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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禁止性行为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6-14   浏览量:1290  
  

  依照《公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公证执业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既包括故意,也包括过失。过失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是指公证机构未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公证书的不真实或者不合法。

  2.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公证文书是公证机构依法对当事人申请公证的民事法律行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进行审查后,确认其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文书。公证档案是公证机构围绕证明事项而收集到的并经立卷整理归档形成的所有文书材料。公证文书是公证证明活动最终结果的物质载体,而公证档案则是支持、证明公证文书的具体证据材料。

  3.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向当事人支付回扣、佣金等非法手段,其目的都在于争揽公证业务。这些不正当手段将严重破坏公证的执业环境,损害公证业的形象,它们与公证机构的性质是相违背的,也是建立正常的公证活动的秩序所不允许的。

  4.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受法律保护。个人隐私是指个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个人信息秘密不受他人非法收集、刺探和公开。个人隐私是自然人人身权利的一种,与其他人身权利一样受法律的保护。

  公证机构在办理公证活动中,通过收集申请材料、核实有关情况,可能会接触、了解有关的国家秘密、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对此,公证机构依法负有保密义务,严禁对外泄露。

  5.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6.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除了上述五项明确禁止性行为外,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根据公证机构的性质和公证证明活动的特点,做出的禁止公证机构实施的其他行为,公证机构同样不得实施。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十三条 公证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二)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三)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四)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六)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 公证机构证明业务的范围

· 公证机构执业证书管理规定

· 公证机构名称管理规定

· 公证机构负责人的任职条件、产生方式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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