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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释义第八十四条:关于固体废物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解决及法律援助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1-08   浏览量:577  
  

  第八十四条    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

  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释义】本条是关于固体废物污染损害赔偿纠纷解决及法律援助的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时作了改动。主要是增加了一款规定,即“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所谓民事责任,就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或者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他人的财产、人身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即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和侵权的民事责任。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条件,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侵权的民事责任是指当事人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权利,或者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应当承担的民事法律后果。本条所规定的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属于一种侵权的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这种侵权的民事责任又不同于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其不同主要表现在:其一,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不同。在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之中,实行是的过错(故意或者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即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要有过错,没有过错的原则上不承担责任;而造成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民事侵权责任,实行的是严格责任或者说是无过错责任的原则。也就是说,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的,不论其是否有过错,只要在客观上造成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后果,使他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害的,都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其二,举证责任不同。在一般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诉讼中,被侵权人在要求赔偿时,还要承担证明加害人有过错的举证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诉讼中,受害人无需对排污者是否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相反,应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本法第八十六条对在因固体废物污染环境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予以了肯定。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之所以确立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实行严格责任原则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因为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的行为,对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产生了不良的影响,这种影响直接威胁着人类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应当由污染者对自己的污染行为可能对他人造成的损害承担风险责任,而不能让这种风险由社会公众承担。上述原则有利于促使污染者努力做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加强对环境的保护;同时与国际上通行的有关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和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也是一致的。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任何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这里所讲的“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既包括由于污染者向环境排放固体废物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也包括公民个人。“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固体废物污染而导致受害人遭受的所有损失。

  四、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而引起的污染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或者赔偿金额的多少产生纠纷的,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解决:

  1.行政调解。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请求,作为中间人,对双方当事人因赔偿责任的划分和赔偿金额的多少而产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处理。经调解达成一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按照所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调解达不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当事人一方或各方又反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这里需要明确两点: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属于行政机关依当事人的请求进行的民事调解,不属于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处理不服,即调解不成的,认为自己受到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而不能以作出调解处理的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是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部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所作的调解处理,不是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必经程序。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自愿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解,也可以直接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到法院起诉对方当事人。

  2.提起诉讼。按照本条规定,当事人到法院诉讼分两种情况:一种是经环保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当事人没有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又反悔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二是当事人不愿进行调解的,可以不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的调解处理,直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无论属于以上哪种情况,当事人就固体废物污染环境损害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起诉都属于民事诉讼,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进行。

  五、按照本条第三款是本次修改新增加的条款,规定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是为经济困难或者特殊案件的当事人提供的一种无偿的法律服务,其主要目的是解决群众打官司难的问题,是一项为老百姓服务的法律制度。1994年司法部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制度的设想,随后在一些大中城市进行试点。继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相继在法律上确立了法律援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之后,2003年7月国务院制定了《法律援助条例》,明确了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确立了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框架,为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据。全国十二万多名律师、十几万名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工、青、妇、残等社会团体以及法律院校的法律志愿者,在各级司法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和法律援助机构的组织下,积极参与了法律援助的具体工作。一个以法律援助机构为主要组织者,以广大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为主要提供者,以社会法律援助志愿者为补充,全社会关心支持的法律援助工作网络和格局已基本形成。

  法律援助工作是围绕困难群体利益的重大热点、难点问题,积极向特殊群体提供法律援助的法律制度。本法第一次将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的援助纳入法律援助体系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往往涉及的受害人较多,且多为老百姓,如果以个人的经济能力,是根本无法进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纠纷诉讼的。如果受害人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加害人的违法行为就得不到惩治,社会公平与正义就得不到实现。因此,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包括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专职工作人员在内的法律服务机构都应当积极地为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目前国家正抓紧制定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事项范围和补偿标准,相信随着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公民的环境权益将会进一步得到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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