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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民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7-07 浏览量:1238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的,债权人可在造成损失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该情形下,清算义务人承担的是补充赔偿责任。即债权人应当先行要求债务人就其债务进行清偿,在经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不能获得相应清偿的部分,可在由此造成的公司财产损失范围内,要求清算义务人予以赔偿。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上述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
上述情形如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的,实际控制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是清算义务人不因实际控制人的原因而免除。即债权人可以要求清算义务人、实际控制人在其各自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各自责任的承担是独立的。
应当强调的是,对于清算义务人来说,其清算义务的承担不以其是否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必要条件。目前,由于职业经理人的发达,越来越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已经不参与实际的经营管理,实际的经营管理大多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完成,其仅在公司重大决策、选举董事等方面拥有控制权,也就是说更多的是控制公司而不是管理公司。正是其这种控制公司的权利,才使其可以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因此,清算义务人不能以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为由,要求免除清算义务,不承担怠于清算的赔偿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二人以上的,其中一人或者数人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和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后,主张其他人员按照过错大小分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