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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7   浏览量:1837  
  

  名义股东作为公司登记资料中的记名人,根据商法交易中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原则,债权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要求名义股东在其登记的出资中就未出资部分对债权人未获清偿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不能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进行抗辩。

  实际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公司债权人只能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不得对未经登记机关备案的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主张权利。例如甲为A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之一,乙与甲签订协议,同意作为A公司的名义股东,当因A公司的股东出资不足,且经营不善,出现资不抵债之情形时,在法律上负有补足认缴的出资额义务的是乙而不是甲,若乙没有能力补足认缴的出资额时,公司其他股东、公司的债权人无权直接向甲追偿,而只能向乙追偿,即使直接向甲追偿,该请求不应该也不可能得到支持。

  名义股东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出资人追偿。实践中,因实际出资人出资不足,导致名义股东向公司债权人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了补充赔偿责任的情形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名义股东可以向实际出资人追索;若实际出资人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名义股东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或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其请求将会得到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六条 公司债权人以登记于公司登记机关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其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股东以其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出资人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名义股东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实际出资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协议的法律效力

· 股权与股东资格确认的证据规则

·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股东资格的继承

· 公司登记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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