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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三十五条: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856  
  

  第三十五条  与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本条是对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为保证经审批的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的环境保护措施得以落实,在进行设计时,应将污染防治设施一并考虑,施工时将污染防治设施的施工纳入整体施工计划,并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二、为确保三同时制度的落实,本条第二款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对该设施的验收是指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有关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管理要求,通过对该设施的监测或监督检查结果,考核该设施是否达到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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