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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和关闭、退役铀(钍)以及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674  
  

  第三十四条  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释义】本条是对开发利用和关闭、退役铀(钍)以及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所需的环境影响评价的规定。

  一、开发利用和关闭、退役铀(钍)矿的企业,应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或批准退役的文件。

  二、开发利用如稀土、磷酸盐矿等含有较高水平天然放射性的非铀矿时,由于人为活动造成放射性水平升高,因此有必要对其活动进行放射性环境影响评价,开发利用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的有关规定,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向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批准后,有关部门方可颁发采矿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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