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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三十三条: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的责任,以及发生放射源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的义务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700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释义】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的责任,以及发生放射源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的义务的规定。

  一、对放射源进行安全管理是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不可逃避的责任和义务,这些单位必须保证放射源安全管理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设施和设备以及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1.据对大量的放射源事故分析表明,由于人为因素的责任事故占绝大部分,而管理不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涉源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的安全责任。要建立放射源安全保卫制度,在放射源管理中做到分工与责任明确,确保放射源管理全过程中的绝对控制。

  2.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技术原因和管理不善造成放射源丢失、被盗、辐射和污染环境等事故,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应该制定针对这些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将事故对环境和人员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并按照环保部门关于辐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放射源安全管理负有监管责任的政府监管部门(环保、公安、卫生)须制定各自的针对放射源事故的应急预案。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察和追缴;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源事故的应急、调查和处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被盗、丢失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参加放射源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各相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源事故报告后应该密切配合,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缓事故后果。为了尽快找回丢失、被盗的放射源、限制放射性污染范围的扩大和保护公众的健康,人民政府应该通过适当的手段(如新闻媒体、公告等)将放射源事故的有关情况告知公众,但在告知前还需考虑是否会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社会的不安定等因素。政府应该对放射源事故的发生原因调查清楚,改进放射源安全管理方面的缺陷,并确定事故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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