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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第三十六条: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9   浏览量:612  
  

  第三十六条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释义】本条是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的规定。

  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实施监测是指开发利用单位在矿的采冶过程中应对其液态排出流中的放射性核素的浓度和总量进行取样测量,在矿周围环境中应进行各类环境介质和/或生物中放射性核素的取样测量。测量结果应按照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和省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以确认铀(钍)矿的开发对环境的影响满足有关国家规定或批准的限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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