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特别规定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抵押人仍然有权依法对该土地进行开发,建造建筑物。那么,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是否属于抵押财产?需要拍卖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应当如何处理这些新增的建筑物?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七条为解决这些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
(1)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由于其不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范围内,因此不属于抵押财产。
(2)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为了实现抵押权,需要处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时,如果该土地上已存在建筑物,一般来讲,只有将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才能实现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实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因此,规定处分抵押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虽然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仍可以将其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3)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由于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处分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没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作为普通债权人行使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七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后,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属于抵押财产。该建设用地使用权实现抵押权时,应当将该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与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但是,新增建筑物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无权优先受偿。
· 抵押财产变现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或者不足清偿债权时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