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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1-10-24 浏览量:660
民法典第399条第4、5项规定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以及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不得”抵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认为,当事人以上述财产设定担保的,如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一般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有效,因为这些财产只要不是违法财产,就不存在因标的违法而无效的问题,且根据区分原则,民法典第399条规定“不得”抵押的情形,即使构成无权处分,也不应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
当事人以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设立抵押,经人民法院审查后可能有两种结果:一是抵押人有处分权的;二是抵押人无权处分。在抵押人有权处分的场合,不仅抵押合同效力不受影响,抵押权的设立也应认定有效;在抵押人无权处分的场合,虽然抵押合同不因抵押人无权处分而受影响,但抵押权的设立则取决于是否债权人满足善意取得的条件:构成善意取得的,债权人可主张行使抵押权;不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债权人无权主张行使抵押权,真正权利人可以请求注销抵押登记。债权人无法取得抵押权,从而可能造成债权人损失,此时抵押人对于债权人的损失,须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也就是说,《民法典第399条关于“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不得抵押的规定仅仅是为了提醒抵押人注意,一旦自己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则不仅抵押权人会受到损失,而且自己须对抵押权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作为抵押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然有效,但在相关强制措施或者监管措施解除前,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不得影响已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其他权利人的利益,也不得对抗监管机构采取的监管措施。即当事人以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设定抵押,债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时,如果查封、扣押或者监管措施已经解除,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扣押或者被监管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九十九条 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但是法律规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三百一十一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据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以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抵押,经审查构成无权处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当事人以依法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财产抵押,抵押权人请求行使抵押权,经审查查封或者扣押措施已经解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人以抵押权设立时财产被查封或者扣押为由主张抵押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以依法被监管的财产抵押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