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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1-03   浏览量:1076  
  
  【颁布机关】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保监会令2016年第2号
  【发布日期】2016-06-14
  【实施日期】2016-08-01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2)
  第八章  信息披露
  第五十九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中国保监会以及有关部门的规定,完整保存投资计划相关资料,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证有关当事人可以查阅或者复制。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准确、及时、规范报送有关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监督情况的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投资计划法律文书和法律意见书等书面文件,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明示投资计划要素,揭示并以醒目方式提示各类风险以及风险承担原则。
  第六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向委托人、受益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披露下列信息:
  (一)投资计划设立情况,包括委托人和受益人范围和数量、资金总额等;
  (二)投资计划运作管理情况,包括受托人、项目、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最新情况、收益和本金支付情况、投资管理情况、投资计划终止以及财产的归属和分配情况、投资计划协助关联方与投资计划相关当事人发生他项交易的情况等;
  (三)重大事项、突发紧急事件和拟采取的措施;
  (四)投资计划季度、半年、年度管理报告,其中年度管理报告应当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五)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规定披露的信息。
  第六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报告本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各项信息。
  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年度管理报告还应当包括下列信息:
  (一)相关子公司或者事业部运营状况;
  (二)相关管理人员履职情况。
  第六十三条  保险机构作为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提交投资情况的报告。
  受益人召开受益人大会的,应当及时向所有受益人披露受益人大会的决议和有关情况。
  第六十四条  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披露、报告下列信息和事项:
  (一)受托人履行职责情况;
  (二)投资计划收益及财产现状;
  (三)托管报告及监督报告;
  (四)其他需要披露及报告的事项。
  第六十五条  受托人、独立监督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促使融资主体详尽充分披露有关信息。
  第六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提供报告和披露信息时,应当保证所提供报告和信息真实、有效、完整,不得虚假陈述、诋毁其他当事人,不得做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承诺。
  第六十七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内容外,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第九章  风险管理
  第六十八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对投资计划风险进行实质性评估,根据资金性质、投资管理能力和风险管理能力,合理制定投资方案,履行相应的内部审核程序,自主投资、自担风险。
  第六十九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控制体系,覆盖项目开发、项目评审、审批决策、风险监控等关键环节。受托人董事会负责定期审查和评价业务开展情况,并承担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第七十条  受托人应当健全投资问责制度,建立风险责任人机制,切实发挥风险责任人对业务运作的监督作用。受托人向委托人、受益人和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须由风险责任人签字确认。
  第七十一条  受托人应当建立相应的净资本管理机制和风险准备金机制,确保满足抵御业务不可预期损失的需要。风险准备金从投资计划管理费收入中计提,计提比例不低于10%,主要用于赔偿受托人因违法违规、违反受托合同、未尽责履职等给投资计划财产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赔偿上述损失的,受托人应当使用其固有财产进行赔偿。
  第七十二条  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职,加强对融资主体、信用增级、投资项目等的跟踪管理和持续监测,及时掌握资金使用及投资项目运营情况,根据投资计划投资方式制定相应的风险控制措施,切实履行受托职责。
  第七十三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充分发挥投资者监督作用,及时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通报相关信息,跟踪监测投资计划执行和具体管理情况。
  第七十四条  委托人、受益人应当每年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进行尽职评估,必要时按照投资计划约定予以更换。
  第七十五条  投资计划存续期间发生异常、重大或者突发等风险事件,各方当事人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降低投资计划财产损失。
  受托人应在知悉或者应当知悉风险事件发生之日起5日内向委托人、受益人等相关当事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七十六条  各方当事人不得违反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泄露与投资计划相关的商业秘密。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投资计划当事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责令各方当事人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投资计划业务和财务状况。各方当事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发生以下行为:
  (一)拒绝、阻挠监管人员的监督检查;
  (二)拒绝、拖延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隐匿、伪造、变造、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
  有关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等有关当事人的业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  中国保监会建立责任追究制度,负责对委托人、受益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进行检查和问责。对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质询和监管谈话,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委托人、受益人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离任后,发现其在该机构工作期间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十九条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中国保监会将记录其不良行为。情节严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依法暂停其从事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业务,并会同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中国保监会可以限制、禁止委托人、受益人投资有不良记录的受托人、托管人和独立监督人参与的投资计划。受益人已经投资该类投资计划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转让受益凭证。
  第八十条  为投资计划提供服务的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勤勉尽责,独立发表专业意见。相关中介服务机构或人员未尽责履职,或其出具的报告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八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可以根据市场变化和投资运作情况,适时调整本办法规定有关当事人的资格条件、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范围。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关系是指有关当事人在股份、出资方面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在股份、出资方面同为第三人所控制。
  第八十三条  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投资于投资计划的具体比例,应当符合保险资金比例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非保险机构担任投资计划委托人或者受益人,还应当遵守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监管部门的规定。
  第八十五条  保险资金以投资计划形式间接投资非基础设施类不动产等项目,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十六条  本办法中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修订。
  第八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3月14日发布的《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试点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6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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