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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管机构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采取的监管措施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6-22 浏览量:1419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偿还债务的能力。《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风险和业务规模相适应的资本,确保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100%。偿付能力充足率即资本充足率,是指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与最低资本的比率。保险公司的最低资本,是指保险公司为应对资产风险、承保风险等风险对偿付能力的不利影响,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而应当具有的资本数额。保险公司的实际资本,是指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认可资产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资产。认可负债是保险公司在评估偿付能力时依据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所确认的负债。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状况将保险公司分为下列三类,实施分类监管:(1)不足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的保险公司;(2)充足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在100%到150%之间的保险公司;(3)充足II类公司,指偿付能力充足率高于150%的保险公司。
根据《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充足I类公司提交和实施预防偿付能力不足的计划。充足Ⅰ类公司和充足Ⅱ类公司存在重大偿付能力风险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要求其进行整改或者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对于不足类公司,依据《保险法》第138条的规定,中国保监会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监管措施:
1.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资本金是指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再保险是指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行为。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增加资本金能够提高资本充足率,办理再保险能够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这两项措施是当保险偿付能力不足时经常采取的措施。
2.限制业务范围。保险公司的不同业务风险不同,当偿付能力不足时,若再投资到风险很大或者资金回收期长的业务上,对公司的偿付能力有害无益,此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
3.限制向股东分红。虽然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不等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甚至可能还有盈利,但是为了保护广大保户的利益,整顿公司,以使其达到偿付能力标准,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该公司向股东分红。
4.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保险公司通过收取保险费而得到的保险基金,很大一部分是为保险公司日后赔偿保险金的准备金,应严格按照规定使用。不得随意购置固定资产或者扩大经营费用规模(包括提高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在职消费水平)。必要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进行限制。
5.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或者比例。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了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办法。资金运用不当,将加剧偿付能力不足。因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形式和比例。
6.限制增设分支机构。增设分支机构一般是在经营情况比较好的情况下,为了扩大业务而采取的措施。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增设分支机构可能增加公司运营成本,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7.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拍卖不良资产有助于优化公司资产结构,提高公司抵御风险的能力。转让保险业务可以分散保险公司的风险。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该公司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改善公司的财务状况。
8.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保险公司的经营状况,在很大程度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能力和对公司的忠诚度有关。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责令该公司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9.限制商业性广告。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如果保险公司还大规模的投资商业性广告,一是会占用保险公司大量有限的资金,二是可以会导致大规模的扩张业务从而增加风险,因此,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根据实际情况限制该公司的商业广告。
10.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当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时,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视具体情况责令该公司停止接受新业务,防止带来更大的风险。
此外,根据《保险法》第144条和第149条的规定,对于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决定接管;对于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 对偿付能力不足的保险公司,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增加资本金、办理再保险;
(二)限制业务范围;
(三)限制向股东分红;
(四)限制固定资产购置或者经营费用规模;
(五)限制资金运用的形式、比例;
(六)限制增设分支机构;
(七)责令拍卖不良资产、转让保险业务;
(八)限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水平;
(九)限制商业性广告;
(十)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一)公司的偿付能力严重不足的;
(二)违反本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可能严重危及或者已经严重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的。
被接管的保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一百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违法经营被依法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的,或者偿付能力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标准,不予撤销将严重危害保险市场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予以撤销并公告,依法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