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被保险人的止损施救义务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18 浏览量:2256
《保险法》第57条对被保险人的止损施救义务作了规定,即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进行损失的施救,防止或减少损失。保险人可以承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一、止损施救是被保险人的法定义务
《保险法》第57条第1款:“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财产将遭受损失,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其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但是保险财产的损失会对其生产或者生活带来不利的影响,社会财富的总量也会因为保险财产的损失而减少;对于保险人来说,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支付一定的保险赔偿金,经济上将遭受损失。因此,防止和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成为被保险人的重要义务。法律之所以为被保险人设定该义务,主要是基于公平的原则,因为保险标的始终处于被保险人的控制之中,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的性能、保险事故现场及其周围情况也比较了解,其对保险事故的发生也是最早知晓,所采取的救助行为最为及时有效,而且损失的防止或者减少,不仅有利于保险人,也惠及所有投保大众,避免了社会财富总量的减少。
二、保险人应当承担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
施救费用是指被保险标的遭遇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灾害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雇佣人员为了减少事故损失而采取适当措施抢救保险标的时支出的额外费用。施救费用是用一个相对较小的费用支出来控制损失的扩大。但是并非所有的施救费用或相关的费用都会赔偿,保险公司赔偿施救费用的前提是施救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
《保险法》第57条同时规定,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虽然施救费用是保险人在保险标的损失外给予被保险人的补偿,但这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在施救费用索赔时没有限制,否则对保险人是极不公平的,所以法律上都含有一个限额,即以一个保额为限。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在获得一个保险金额的保险赔偿之外,还有可能获得一个保险金额的施救费用补偿。施救费用是一种“特别费用”,不属于保险标的本身的损失。
三、违反止损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被保险人违反止损施救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没有作出规定。一般情况下,被保险人如果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尽力采取措施,将有助于防止损失的扩大或者减少损失的程度。为了督促被保险人于保险事故发生时及时采取救灾减损义务、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保险人同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一般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若被保险人未能在保险事故发生后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则因被保险人不履行防灾减损义务而造成保险标的扩大损失的,保险人将不承担该扩大部分的损失赔偿责任。
【案例评析】
案例一:2014年3月12日,车主刘某驾车在行驶中撞到石块,造成车子油箱轻微开裂,汽油渗出,刘某立即联系投保的保险公司,询问该如何处理。保险公司告知刘某不要再启动车子,并且立即通知施救公司派拖车将事故车拖送到4s店做检查维修。施救公司向刘某收取了300元施救服务费并开具发票。在理赔时,保险公司全额赔偿了刘某车子的施救服务费。
案例二:2013年9月5日,李某在驾车中为紧急避让横穿公路的摩托车,其驾驶的车子闯入路边景观绿化带,前轮深陷水潭中,车子无法开出水潭。正巧李某有个开吊车的朋友,于是李某请来这位朋友将自己的车子吊回到路面,支付了1800元服务费,有正规发票。事后,李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时,保险公司认为:保险车辆无任何损失,仅发生施救费,但是施救过度,只予以部分赔偿。
在上述两个案例中,如果继续强行行驶事故车或者任由事故车停放在水潭中不予理睬,那么事故车的损失必将扩大。两车主都“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分别采取了施救措施,但是最终的理赔结果却不一样,案例一的施救费获得赔偿,而案例二的施救费只获得部分赔偿。
造成这种差异的原因就在于施救费是否符合《保险法》及相关保险合同的规定,也即是否“必要的、合理的”。案例一中事故车如果继续行驶有可能造成更严重的后果,从而造成更大损失,使用拖车将其拖走属于避免损失扩大的必要行为,产生的费用符合必要合理的要求。而案例二中,事故车虽然车轮深陷水潭而无法开动,但是只需用车辆牵引即可把事故车拉出水潭,而车主却采取了整车起吊的施救措施,是明显的过度施救行为,增加了费用,所以施救费不能全额赔偿。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五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