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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渎职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081  
  

  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自己的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基本行为规则的明确规定。除此之外,《证券法》还有许多条款对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根据《证券法》第二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以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这是对发行审核委员会组成人员职责的规定。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该严格按照本法的规定履行职责,不得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违法行为。这里讲的“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比如说,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法对不符合条件的公开发行证券的申请予以审批等。“玩忽职守”是指不履行法律所规定的职责或者不认真、不正确或者放弃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比如说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放弃职守,对自己应当负责的审核工作不提出意见的行为等等。此外,有关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也属于这里规定的违法行为。

  按照《证券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八条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发行审核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泄露所知悉的有关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法律责任

· 违法发行、承销公司债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禁止参与股票交易人员持有、买卖股票行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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