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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8   浏览量:1043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作为对证券市场实施监督的行政机关,应依法行使其行政权力,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条件和程序履行职责,实施各项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上述机构或部门未依法履行职责的,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未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公开发行证券,需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有关机构或者部门在实施上述行政许可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否则即构成违法。

  (2)违法实施行政检查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为履行其监督职责,有权对有关单位和个人采取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但是,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实施上述措施时,应严格依法进行。如《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进行监督检查时,检查、调查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监督检查、调查通知书。又如《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违反有关规定实施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也属于违法行为。

  (3)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权对违反法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政处罚。上述机构和部门在具体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不得违反,否则也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行政处分是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依法给隶属于它的犯有轻微违法行为人员的一种制裁性处理。这里规定的处分对象是违法的机构或者部门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在单位违法行为中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人员,包括违法行为的决策人,事后对单位违法行为予以认可和支持的领导人员,由于疏于管理或放任,因而对单位违法行为负有不可推卸责任的领导人员,以及直接实施单位违法行为的人员。行政处分的种类,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六种。同时,按照公务员法的规定,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发行证券、设立证券公司等申请予以核准、批准的;

  (二)违反规定采取本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的现场检查、调查取证、查询、冻结或者查封等措施的;

  (三)违反规定对有关机构和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







· 上市公司、证券公司、证券交易所及证券服务机构未按规定保存有关文件和资料的法律责任

· 违法发行、承销公司债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 证券服务机构违法出具有关文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 对违反法律规定聘任不具有任职资格、证券从业资格人员行为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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