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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3 浏览量:1319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同组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层,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有权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处理公司经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为了使公司的管理层能够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勤勉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证券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对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作出严格要求。
一、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积极资格
(1)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证券公司的管理人员通过其业务知识和经验,为投资者提供专业服务,对投资者负有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义务,正直诚实、品行良好是对其道德水准、职业操守的基本要求。
(2)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只有了解和掌握证券法律、行政法规,才能以此规范自己的行为。
(3)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仅有一定的道德水准和证券法律知识是不够的,还应当具有证券业务经营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实践经验,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才能为其客户提供专业化的优质服务。
(4)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即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其任职资格。证券公司不得聘任未取得任职资格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高管人员和分支机构负责人,不得违反规定授权不具备任职资格的人员实际行使职责。
二、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消极资格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除应当具备法定条件,取得核准的任职资格外,对于违反法律、法规,在从业活动中有违背诚信义务及欺诈行为的人员,应当禁止其成为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体情形包括: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6)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7)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证券公司违反上述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监事或者聘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正直诚实,品行良好,熟悉证券法律、行政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经营管理能力,并在任职前取得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任职资格。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 证券公司不得为其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