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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公司重要事项变更的审批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3 浏览量:1285
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证券公司下列事项的变更,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1.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是指证券公司设立或者撤销其分公司、营业部,或者收购其他证券公司的分公司、营业部。
2.变更业务范围。是指证券公司改变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的证券业务,扩大或者缩小其业务范围。
3.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是指:(1)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2)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4.变更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1)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2)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3)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4)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5)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5.合并、分立、变更公司形式。公司合并,是指证券公司与其他公司进行资产重组,合并设立新公司,或者吸收合并其他公司,或者被其他公司吸收合并。公司分立,是指证券公司将其财产作相应分割,设立几家新公司。变更公司形式,是指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变更为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6.停业、解散、破产。停业,是指证券公司决定暂时停止经营证券业务。解散,是指证券公司因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解散。破产,是指证券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被人民法院宣告破产。
7.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是指证券公司在我国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公司或者其他经营证券业务的机构。
证券公司上述事项的变更,对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客户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为了保证交易安全,维护证券公司股东、债权人及客户的利益,本条要求证券公司上述事项的变更,必须事先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二十九条 证券公司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变更业务范围,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公司章 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停业、解散、破产,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在境外设立、收购或者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证券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且股权结构发生重大调整,减少注册资本,变更业务范围或者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合并、分立,设立、收购或者撤销境内分支机构,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证券经营机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前款所称公司章程中的重要条款,是指规定下列事项的条款:
(一)证券公司的名称、住所;
(二)证券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
(三)证券公司对外投资、对外提供担保的类型、金额和内部审批程序;
(四)证券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要求证券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本条第一款所称证券公司分支机构,是指从事业务经营活动的分公司、证券营业部等证券公司下属的非法人单位。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事先告知证券公司,由证券公司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认购或者受让证券公司的股权后,其持股比例达到证券公司注册资本的5%;
(二)以持有证券公司股东的股权或者其他方式,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的股权。
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证券公司的股权。证券公司的股东不得违反国家规定,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合并、分立的,涉及客户权益的重大资产转让应当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
证券公司停业、解散或者破产的,应当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安置客户、处理未了结的业务。
· 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要求及对股东资格的限制
· 证券公司的名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