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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交易所负责人任职资格的限制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4-02   浏览量:1319  
  

  所谓任职资格,是指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条件。对于证券交易所负责人的范围,《证券法》未作规定,一般认为包括证券交易所的理事、监事、总经理、副总经理等。按照《证券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不能担任证券交易所负责人:

  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

  《公司法》对公司负责人的任职资格作了规定,《证券法》也适用该规定。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2)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3)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4)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5)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担任:

  (1)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所谓解除职务,是指由证券交易所的会员大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权力机构或者证券公司的权力机构,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内部规章制度的规定,免去其行政职务,但是还可以在其单位担任从事其他业务活动的一般职务。

  这里五年的起算时间为被解除职务时。如果超过五年的,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2)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被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⑴泄露国家秘密的;⑵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⑶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被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的第十三条的规定,除法定情形外,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准予注册的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⑴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⑵受刑事处罚的;⑶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者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的;⑷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一年的。

  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被吊销执业证书的专业人员。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是指在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从业并取得执业证书的人员。这些人员如果违反法律、法规和内部纪律,由有关法定的机构收回有关的执业证书。

  上述三类人员被限制的时间为五年,这五年的起算时间为被撤销资格时。如果超过五年的,仍可以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或者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证券交易所的负责人:

  (一)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解除职务的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负责人或者证券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被解除职务之日起未逾五年;

  (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撤销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投资咨询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撤销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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