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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应商违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09 浏览量:940
供应商是政府采购活动的主要当事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目的是希望能够中标、成交,以获得经济利益。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诚实守信,依法正当参与竞争,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谋取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成交。但实践中,供应商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在参与政府采购活动中采取各种不正当的手段和方式,甚至采取犯罪行为以谋取中标、成交。因此,必须对供应商的违法行为给予应有的惩处。
1.《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六种情形:(1)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2)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3)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4)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5)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6)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2.《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补充规定的供应商违法行为的六种情形:
(1)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该项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包括,供应商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但实际上供应商行贿并提供不正当利益的对象不仅包括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还包括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近年来,供应商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行贿的案件频发,必须通过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明确供应商的法律责任。
(2)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项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标、成交通知书对采购人和中标、成交供应商均具有法律效力。中标、成交通知书发出后,采购人改变中标、成交结果的,或者中标、成交供应商放弃中标、成交项目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本条进一步明确供应商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属于违法行为。这里的“正当理由”,是指因不可抗力不能签订并履行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具体而言,以下情况属于不可抗力:一是自然灾害,例如地震、台风、洪水等。二是某些政府行为。例如政府颁布新政策、法律和采取行政措施。三是社会异常事件,例如罢工、战争等。供应商有正当理由不能签订合同不承担法律责任,除正当理由外,供应商不得以其他任何理由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实践中,供应商往往以中标、成交价格太低导致其亏本,或者其授权的制造厂商拒绝供货等为由拒绝签订合同,这些情形均不应认定为正当理由。
(3)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该项情形违反了《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供应商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了采购人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法律责任。所以,供应商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
(4)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将合同转包。所谓合同转包,是指供应商将中标、成交的项目整体转让给其他供应商,或者将中标、成交项目拆分后分别转让给其他供应商。采购人与供应商之间签订的政府采购合同,是通过招标、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或者询价等采购方式择优确定的,如果供应商将中标、成交项目转包,将使竞争程序失去意义,严重破坏政府采购制度的严肃性,也严重影响采购项目的质量,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采购人的合法权益。供应商的转包行为是严重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合同转包要与合同分包区分。合同转包是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明确禁止合同转包行为。根据《政府采购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经采购人同意,中标、成交供应商可以依法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但采取分包方式履行合同的,不能将合同的主体和关键部分分包给其他供应商。
(5)提供假冒伪劣产品。政府采购合同签订后,供应商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规定的标的、质量、数量、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履行方式等内容完成自己应尽的义务。按照约定履行,既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又要正确适当履行合同义务。供应商提供的产品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要求,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不得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所谓“假冒产品”,是指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商标、商号等。所谓“伪劣产品”,是指在生产、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实践中,供应商提供假冒或者伪劣产品的现象时有发生,假冒伪劣产品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采购人的合法权益,属于严重违法或者犯罪行为。
(6)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是根据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采购人和供应商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规定履行合同义务,双方任何一方都不得变更、中正或者终止合同,也不得通过协商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供应商违反《政府采购法》关于合同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可能是合同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行为,也可能是合同当事人单方的行为。合同变更的内容包括合同的标的、规格、型号、数量、质量等;中止是无正当理由暂停履约;终止就是不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当事人一方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也是《政府采购法》和《实施条例》禁止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也属于供应商的违法行为。如果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导致资格条件不符合采购文件的要求,如果供应商不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就有可能导致不符合采购文件规定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标、成交。所以规定资格预审合格的供应商在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应当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供应商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应当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罚款。罚款的数额为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这里的采购金额是指采购人在采购文件中确定的采购项目预算金额。财政部门根据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影响后果决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2)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在禁止期间内,供应商不得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期间届满后可以继续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具体禁止参加的期限,由财政部门根据供应商违法行为的情节和后果确定。
(3)没收违法所得。供应商基于其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没收,上缴国库。如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或者将合同转包的都可能产生利益,形成违法所得,应当予以没收。
(4)吊销营业执照。供应商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与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相比,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更为严厉。所以,只有违法情节严重的行为,才处以吊销营业执照。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供应商不得从事任何经营业务。构成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包括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
(5)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供应商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供应商恶意串通投标、行贿、提供假冒伪劣产品等违法行为都可能构成犯罪。串通投标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串通投标罪处罚;行贿谋取中标的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和第三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贿罪,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假冒伪劣产品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此外,《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七十七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采购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在一至三年内禁止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成交的;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诋毁、排挤其他供应商的;
(三)与采购人、其他供应商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恶意串通的;
(四)向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采购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六)拒绝有关部门监督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至(五)项情形之一的,中标、成交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二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向评标委员会、竞争性谈判小组或者询价小组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中标或者成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与采购人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三)未按照采购文件确定的事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
(四)将政府采购合同转包;
(五)提供假冒伪劣产品;
(六)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政府采购合同。
供应商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中标、成交无效。评审阶段资格发生变化,供应商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通知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的,处以采购金额5‰的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中标、成交无效。
· 采购人对应当实行集中采购的项目不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