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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采购机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5-09   浏览量:1000  
  


  《政府采购法》规定,集中采购机构为采购代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级政府采购项目组织集中采购的需要设立集中采购机构,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明确了集中采购机构的性质。《政府采购法》还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可见,集中采购机构在政府采购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依法采购,根据采购人的委托正确履行采购职责。

  《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1)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政府采购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集中采购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包括诸多方面的内容,最核心的问题就是在集中采购机构内部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约束机制:一是集中采购机构采购活动的决策和执行程序应当明确,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决策程序中不能包含执行程序,更不能以执行程序代替决策程序。二是集中采购机构经办采购的人员与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人员的职责权限应当明确,并相互分离。经办采购的人员不能负责采购合同的审核和验收,负责采购合同审核、验收的人员不能经办采购。在实践中,部分集中采购机构人员力量较为薄弱,往往是决策程序与执行程序不分,采购人员与合同审核、验收人员不分,没有建立内部监督制度,或者虽建立相关制度,但由于认识上的问题往往并未严格执行,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制度形同虚设。集中采购机构未依法建立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的,财政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应给予警告处罚。

  (2)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政府采购法》第十八条规定,采购人采购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必须委托集中采购机构代理采购;采购未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自行采购,也可以委托集中采购机构在委托的范围内代理采购。《实施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非营利事业法人,是代理集中采购项目的执行机构,应当根据采购人委托制定集中采购项目的实施方案,明确采购规程,组织采购活动,不得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集中采购根据采购人委托代理集中采购项目是履行其义务,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是违法行为。实践中,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的现象时有发生,一个重要的原因是集中采购机构的人员配备与集中采购目录不相适应。这需要通过合理确定集中采购目录范围、加强集中采购项目实施的计划性等措施综合解决。《实施条例》施行后,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执行,不得将采购人委托的集中采购项目转委托,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3)从事营利活动。《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集中采购机构是非营利事业法人。但《政府采购法》未对“非营利”做出具体界定。实践中,集中采购机构存在以下几种预算体制:一是财政全额拨款。实行这种体制,集中采购机构既没有压力,也没有动力,容易淡化责任,降低效率。二是实行自收自支。没有财政拨款,收入全部来源于代理服务费。这种体制容易导致集中采购机构更多注重商业利益,从而失去公正性,加重采购人负担,不利于保障采购人和供应商的合法权益。三是部分财政拨款、部分收费。在这种情况下,财政负担一部分费用,集中采购机构适当收取委托费,使集中采购机构既有压力又有动力。上述三种体制中,除全额财政拨款外,为了确保集中采购机构做到非营利,不能实行收入与支出挂钩的模式,对收取的各项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实行收费的,必须报请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照成本统一核定交易服务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总之,上述三种体制各有利弊,集中采购机构预算体制的选择,应当有利于促进集中采购机构专业化方向发展,提高管理水平和业务技能,树立服务意识。集中采购机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财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上述规定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是指行政主体实施的将违法行为人的部分或者全部违法收入、物品或者其他非法占有的财物收归国家所有的处罚方式。集中采购机构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或从事营利活动而获得违法所得的,财政部门应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是与“单处”相对的一个概念,是指行政主体对某一违法行为依法同时使用两种或者两种以上的行政处罚方式。具体到而言,是指财政部门对集中采购机构处以罚款的同时,将其违法所得没收并上缴国库。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九条 集中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予以通报:

  (一)内部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对依法应当分设、分离的岗位、人员未分设、分离;

  (二)将集中采购项目委托其他采购代理机构采购;

  (三)从事营利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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