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0-03-26   浏览量:1098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四条赋予了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权利。所谓联合体形式,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政府采购引入联合体的原因主要有两点:一是保障采购质量和效果的需要。如对于一些技术涉及多个不同专业、特别复杂的大型项目,或者规模巨大且履约要求时间紧的项目,一般情况下,一个供应商难于独立完成,允许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采购活动,能够增强供应商在采购活动中的竞争力和中标或成交后的履约能力,弥补联合体有关成员技术力量的相对不足,达到强强联合和优势互补的效果。二是落实政府采购政策的需要,支持中小企业发展。正是由于政府采购项目多为批量性项目或大型项目,对供应商的要求很高,单个中小企业一般没有参加资格。即使允许中小企业参加,由于企业规模有限,竞争能力不强,一般很难拿到采购合同。允许它们成立一个联合体,壮大实力,在能力上可以互补,从而提高竞争能力。

  (1)联合体各方均应具备本法规定的供应商条件。《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二条规定,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备规定条件,同样,联合体各方也应当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否则不能成为联合体一方。

  《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即涉及有资质要求的,联合体的资格按就低不就高确定。“就低”有利于保障采购质量和效果,也便于实现与《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衔接。同时,“就低”还可防止资质低的“拿项目”,防止资质高的通过联合体向资质低的进行利益输送等腐败行为发生。

  (2)联合体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联合体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在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交由各方签字的联合协议,明确联合体各方应承担的工作以及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如果拿到采购合同后,联合体内部发生纠纷,可以依据共同签订的协议予以解决。

  (3)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并履约。以联合体中标或成交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不能以联合体的一方代表其他各方与采购人签订合同。在履行合同时,联合体就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说,如果联合体的一方违反了合同约定,采购人有权要求其中的任何一方承担全部责任。

  (4)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这是《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限制。联合体各方以自己的名义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及联合体各方的投标或者响应均无效;联合体各方又与其他供应商组成新的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政府采购活动的,相关联合体投标或者响应均无效。这样规定的目的是避免供应商滥用联合体,以多重身份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导致不公平竞争,或发生围标、串标等行为。

  实践中,允许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注意以下事项:

  (1)是否允许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由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根据采购项目的实际情况和潜在供应商的数量自主决定。一些大型、复杂项目对供应商的资格能力要求较高,或者履约时间紧,能够满足要求的单个潜在供应商较少。具备一定资格能力的潜在供应商只有组成联合体,才具备项目实施的条件。为保证充分竞争,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有必要对潜在供应商的情况进行摸底调查。如果市场上单个潜在供应商的数量能引起足够竞争,且多家单个潜在供应商具备独立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可以不接受供应商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以防止潜在供应商利用组成联合体降低竞争效果。如果单个潜在供应商不具备独立承担采购项目的能力,或者不容易形成竞争,则应允许联合体投标。无论何种情形,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均不得通过限制或者强制组成联合体而排斥潜在供应商。

  (2)采购项目是否接受以联合体形式参加采购活动,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公告中载明,以便有意参加采购活动的潜在供应商能够综合采购项目的具体要求和自身能力,有足够的时间决定是否参加政府采购活动,以及是否与其他潜在供应商组成联合体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二十四条 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供应商的身份共同参加政府采购。

  以联合体形式进行政府采购的,参加联合体的供应商均应当具备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应当向采购人提交联合协议,载明联合体各方承担的工作和义务。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就采购合同约定的事项对采购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 联合体中有同类资质的供应商按照联合体分工承担相同工作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供应商确定资质等级。

  以联合体形式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联合体各方不得再单独参加或者与其他供应商另外组成联合体参加同一合同项下的政府采购活动。







· 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审查的主体及审查内容

· 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的条件

· 政府采购供应商的界定

· 除特殊情况外政府采购应当采购本国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规定








打印此页】  【关闭

Processed in 0.165858 second(s) , 62 queri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