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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4 浏览量:2098
行政处罚中的听证程序,是指行政机关为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机关依法、正确、有效地适用法律,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举行的有案件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行政机关案件调查人员等参加的,听取上述人员的陈述、申辩、质证的行政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听证程序是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的一种特殊程序,并不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只有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且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的,才举行听证。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如果属于听证程序的法定适用范围但违法行为人未要求听证,或者违法行为人要求听证但不属于听证程序适用范围的案件,行政机关可以不举行听证。
根据上述规定,适应办案实际需要,《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八条对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中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作了规定。
一、听证的适用范围
治安管理处罚案件中的听证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l)公安机关拟作出吊销许可证或者2000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的。
吊销许可证,是指公安机关依法收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或者单位已经取得的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资格证书,以取消或者禁止被处罚人从事某种活动的特许权利或者资格的处罚。2000元以上罚款,是指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拟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2000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此外,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对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罚款,对违反边防出境入境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个人处以六千元以上罚款的,也可以举行听证。
(2)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举行听证的。
如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没有要求听证,公安机关认为有听证必要的,在征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同意和参与的情况下,也可以组织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以口头形式提出申请的,公安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签名、盖章或捺指印。
二、听证的适用程序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要求,听证的具体程序为:
(一)一般规定
1、听证由公安机关法制部门组织实施。
依法具有独立执法主体资格的公安机关业务部门以及出入境边防检查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其非本案调查人员组织听证。
2、公安机关不得因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3、听证人员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1、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2、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1)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2)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3)要求听证参加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4)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5)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6)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7)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
(8)其他有关事项。
3、听证参加人包括:
(1)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2)本案办案人民警察;
(3)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4)其他有关人员。
4、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1)申请回避;
(2)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3)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4)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5)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5、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三)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1、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2、违法嫌疑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申请。
3、违法嫌疑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只要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4、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认为听证申请人的要求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通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5、公安机关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四)听证的举行
1、听证应当在公安机关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2、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3、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4、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5、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案由;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翻译人员名单;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6、听证开始后,首先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听证申请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行政处罚意见。
7、办案人民警察提出证据时,应当向听证会出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8、听证申请人可以就办案人民警察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第三人可以陈述事实,提出新的证据。
9、听证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第五节有关规定办理。
10、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和办案人民警察可以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11、辩论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听取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12、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3)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13、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1)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2)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3)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的;
(4)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5)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
14、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15、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1)案由;
(2)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3)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4)办案人民警察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行政处罚意见;
(5)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6)第三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7)办案人民警察、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8)证人陈述的事实;
(9)听证申请人、第三人、办案人民警察的最后陈述意见;
(10)其他事项。
16、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申请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捺指印。听证申请人或者证人拒绝的,由记录员在听证笔录中记明情况。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17、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公安机关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1)案由;
(2)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3)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4)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5)案件事实;
(6)处理意见和建议。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九十八条 公安机关作出吊销许可证以及处二千元以上罚款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要求听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举行听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