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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3 浏览量:2245
一、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认定
1、本行为的主体是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自然人既包括中国公民,也包括外国公民,单位可以构成本行为的主体。
2、本行为侵犯的客体是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化。
3、本行为主要表现为为他人进行赌博提供便利条件。主要包括以下行为:
(1)提供赌具。赌具,是指被直接用作实施赌博的工具,只要是被直接用于实施赌博的一切物品,都可以成为赌具。常见的提供赌具的行为有为赌博提供麻将、牌九、纸牌、赌博机等。
(2)提供赌博场所。所提供的场所,既可以是自己家,也可以是亲戚朋友家,还可以是办公室、仓库以及其他不易被人发现的地方。
(3)提供赌资,即为赌博人员提供用于赌博的资金和财物。
(4)提供交通工具,专门运送赌徒。
(5)为赌博提供其他方便的条件。如为赌博人员提供食宿等方便条件。
在实践中对于尚不构成聚众赌博罪、开设赌场罪的也应以为赌博提供条件而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4、行为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即明知他人是在赌博,仍为他们提供便利的条件。不知道他人是在赌博而提供条件的,是过失行为,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行为人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动机是为了营利。
二、为赌博提供条件行为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尚不构成聚众赌博罪的,应按照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来处罚,情节严重的,从重处罚。
情节严重,一般是指多次提供条件或者赢利较多等情形。
三、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与赌博罪的区别
赌博罪(刑法第303条第1款),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行为。“聚众赌博”,是指为赌博提供赌场、赌具,组织、招引他人参加赌博,本人从中抽头渔利的行为。聚众赌博,行为人本人不一定参加赌博;所谓“以赌博为业”,是指以赌博为常业,即以赌博所得为生活或者挥霍的主要来源的行为。
刑法第303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行为人虽然提供赌场、赌具,本人未从中渔利的,不能认定赌博罪。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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