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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2 浏览量:1866
一、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认定
1、本行为主体为一般主体,多为自然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既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
2、本行为主要表现在公共场所实施拉客招嫖行为,意图卖淫的。
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这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才构成拉客招嫖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1)公共场所,既包括公众聚集之场所,也包括公众出入之场所,具体是街道、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包括礼堂、公共食堂、游泳池、浴池、宾馆、饭店等供不特定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
(2)拉客,是指通过语言、动作等各种方式,拉拢、引诱他人的行为。这里要正确理解“拉”的含义,“拉”必须有主动的语言、动作,或者是反复纠缠的行为。
(3)招嫖,是指招引嫖娼、意图卖淫行为。意图卖淫,也就是本人通过拉拢、引诱等方法,与他人搭识、谈价,表达卖淫之目的。
二、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行为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
三、认定拉客招嫖行为基本证据的要求
认定拉客招嫖行为,要特别注意调查取证的方式、方法,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有效性。一是证据的合法性,就是取证的程序和方式要合法,切忌发生引诱违法的情形。如在暗访调查中,对招嫖行为人的取证,不要采用指引、诱导的方法,使其表达意图卖淫目的,应以招嫖行为人的主动表达为主。二是证据的关联性,即要形成证据链条,同时证明公共场所、拉客、招嫖这三个构成要素,并且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印证。如对于通过网络和手机等载体发送信息、图片的形式,实施拉客招嫖的行为,不属于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不应按照本条规定予以处罚。同样,只有拉客而缺乏招嫖的证据或者只有招嫖而没有拉客的证据,都是不符合基本要求的。三是证据的有效性。认定拉客招嫖行为,证据的有效性尤为关键,也就是说,只有行为人陈述、承认其本人的拉客乃至招嫖之目的是不完整的。办案中,要特别注意寻求周围证人的证言,包括被招嫖人的证言,通过相应的旁证,证实行为人所实施的拉客招嫖之行为,必要时,要通过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来固定证据,证据的有效性也是保证其关联性的基础。
四、拉客招嫖行为与介绍卖淫行为的区别
介绍卖淫行为,是指行为人介绍他人与第三人卖淫的行为。介绍行为的成立,不以是否实施卖淫行为作为前提,也就是说,不论被介绍人与第三人是否形成了事实的卖淫行为,介绍人的违法行为已经成立。可见,拉客招嫖的行为,其主体是卖淫者本人,而介绍卖淫行为,其行为是卖淫、嫖娼行为人以外的第三人,这是二者的本质区别。二者的共同之处在于都不要求形成了事实的卖淫行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