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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2   浏览量:1370  
  

  一、卖淫、嫖娼行为的认定

  本行为在客观上表现为卖淫、嫖娼。

  卖淫,是指行为人为了获取一定数量的钱财与不特定的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嫖娼,是指行为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钱财以换取与不特定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卖淫、嫖娼行为可以发生在异性之间,也可以发生在同性之间,发生性行为的方式也包括多种。

  行为主体之间主观上已经就卖淫、嫖娼达成一致,已经谈好价钱或者已经给付金钱、财物,并且着手实施,但由于本人主观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发生性关系的;或者已经发生性关系,但尚未给付金钱、财物的,都应当按卖淫、嫖娼行为依法处理。

  在实践中要注意和一般色情活动的区别,如在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等一些场所,为了招揽生意,引诱、组织一些女子同顾客进行一些下流的举动和行为,如进行狠裹活动,但没有发生性关系,对这类行为不应按卖淫、嫖娼行为处理。

  二、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罚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情节较轻,一般是指初次卖淫、嫖娼,且认错态度好,表示悔改的;被诱骗、胁迫卖淫的;已谈妥价格或者给付金钱等财物,尚未发生性关系的等。

  三、卖淫、嫖娼行为与传播性病罪的区别

  传播性病罪,是指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而故意卖淫、嫖娼的行为。刑法第360条第1款规定:“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也就是说,行为人在明知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情况下,通过卖淫、嫖娼的途径而传播的行为构成刑事犯罪。至于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染上性病的结果,不影响罪名的成立。

  一般的卖淫者、嫖娼者并不能成为该罪主体,只有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性病的卖淫者、嫖娼者才能成为该罪主体。该罪是故意犯罪,并要求卖淫者、嫖娼者对于自己患有性病的情形要"明知"。如果卖淫者、嫖娼者确实不知道自己患有性病的情形而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的,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 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偷开他人机动车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行为的认定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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