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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大常委会监督法释义第三十七条:关于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如何处理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10-02   浏览量:666  
  

  第三十七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质询案答复不满意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对质询的答复不满意如何处理,各国做法不尽一致。在英国,议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时,可以提出补充质询。过去补充质询不多,60年代以后补充质询大量增加,平均每两项质询有三项补充质询,到1974年达到一项质询有两项补充质询,现在规定只能就原题提一项补充质询。一般在质询答复之后,不就质询事件进行讨论或表决。如果议员在质询之后认为不满意时,可以动议“休会以讨论紧急的待定事项”,变更议事日程,把质询变成议题交付议会讨论。这一动议须有40名议员赞成,才能成为议题。在法国,议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可以进一步提出质问。质问比质询更严厉。政府对质问有1个月时间准备。政府答辩后,议会进行广泛辩论,并把辩论结果以动议方式列入议事日程进行表决。

  为了充分发挥质询的监督作用,根据本条规定,如果有超过半数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对质询答复不满意,说明受质询机关没有认真对待,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必须再作答复。再作答复是口头答复还是书面答复,也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

  在我国,从实践情况看,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一般有三种情况:第一种是受质询机关没有针对所质询的问题或者没有完全针对所质询的问题答复,或者没有向常委会组成人员提供全部实际情况;第二种是受质询机关在答复质询时不够谦恭,或者不接受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批评;第三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某项工作有不同意见,受质询机关认为自己的做法正确,不准备改变(比如,各方面意见有分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并不正确或者不属于多数意见),或者无法改变(比如,有些做法虽有错误,但受质询机关的做法已经无法改变,或者不属于受质询机关职权范围)。属于第一种情况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要求进一步答复。再作答复仍不满意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属于第二种、第三种情况的,不管受质询机关如何答复,常委会组成人员都不可能满意。在这种情况下,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认为有必要,可以依法采取其他行动,包括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要求有关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的建议,或者要求组织执法检查的建议,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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