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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07   浏览量:45  
  
  【颁布机关】国家安全部
  【发布文号】国家安全部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24-04-26
  【实施日期】2024-07-01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
  国家安全机关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
  第四章 征用补偿
  第八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因紧急情况或者确有必要临时使用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可以采取征用措施。
  第八十五条  征用应当以维护国家安全为限度,坚持合理征用、依法补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个人应当执行征用决定,协助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开展相关工作。
  征用措施应当与防范、制止和惩治违法行为的需要和违法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相适应。有多种措施可供选择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保护有关个人和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八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采取征用措施,应当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征用决定书,并记录交接情况。
  紧急情况下,国家安全机关执法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可以当场实施征用,在四十八小时以内补办手续。
  第八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妥善使用、管理被征用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等。
  第八十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征用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场地和建筑物使用完毕后,应当及时返还被征用人,并参照本行政区域征用情况发生时租用同类物资、场所的市场价格,支付相应费用。
  第八十九条  被征用物资、场所毁损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毁损程度给予补偿;被征用物资、场所灭失的,按照被征用时的市场价格给予补偿;征用物资、场所造成被征用单位停产停业的,补偿停产停业期间水、电、房租、人员工资等相应费用开支。对于被征用人的有关预期可得利益,根据征用的具体情况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第五章 行政处罚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条  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国家安全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九十一条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持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持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
  违法行为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违法行为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当事人户籍迁出后尚未落户,有经常居住地的,经常居住地为其居住地;没有经常居住地的,其原户籍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第九十二条  针对或者利用网络实施的违法行为,用于实施违法行为的网络服务使用的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以及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违法过程中违法行为人、被侵害人使用的网络及其运营者所在地,被侵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侵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管辖。
  第九十三条  行驶中的交通工具上发生的行政案件,由案发后交通工具最初停靠地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必要时,始发地、途经地、到达地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管辖。
  第九十四条  几个国家安全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立案的国家安全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国家安全机关管辖。
  第九十五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国家安全机关指定管辖。
  对于情况特殊的案件,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可以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
  上级国家安全机关直接办理或者指定管辖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国家安全机关和其他有关的国家安全机关。
  原受理案件的国家安全机关自收到上级国家安全机关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及相关涉案财物移送被指定管辖的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办理的上级国家安全机关,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九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第九十七条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之一,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九十八条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属的国家安全机关决定;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决定。
  在国家安全机关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行政案件的调查。作出回避决定后,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鉴定人、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与执法人员相同的规定,由指派或者聘请的国家安全机关决定。
  被决定回避的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执法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九十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法嫌疑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违法嫌疑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违法嫌疑人要求进行陈述、申辩,并提出事实、理由和证据,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进行复核。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第一百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国家安全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投案,向国家安全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一百零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一百零二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罚,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零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刑事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时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检察意见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检察意见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零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但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规定办理。
  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收集、固定、调取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零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责令停止从事相关业务、提供相关服务、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证照或者撤销登记等行政处理建议的,应当出具行政处理建议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时限和要求,将作出处理的情况书面反馈国家安全机关。
  第一百零六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二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七条  违法事实确凿,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执法人员可以适用本节规定的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一)明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的;
  (二)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任务,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的;
  (三)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警告的。
  相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不予处罚的情形的,不予行政处罚。
  有违禁品的,应当现场做好相应处置。
  第一百零八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违法行为人出示人民警察证或者侦察证;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违法行为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违法行为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法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当事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由二名国家安全机关执法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国家安全机关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日以内将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报所属国家安全机关备案。在旅客列车、民航飞机、水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返回后的二日以内报所属国家安全机关备案。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一百一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或者违法嫌疑人投案,其他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移送的案件,以及国家安全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维护国家安全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受案调查。
  受案调查后,应当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没有违法事实发生的,不予受案;
  (二)对于属于本单位管辖范围内的案件,应当将受案回执送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
  (三)对于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国家安全机关调查处理,需要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或者处置措施的,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四)对于不属于国家安全机关职责范围的事项,在接报案时能够当场判断的,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当事人对口头告知内容有异议或者不能当场判断的,应当制作不予调查处理通知书,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但因没有联系方式、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送达的除外,需要立即采取相关控制或者处置措施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有证据证明确有违法行为发生、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一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予以行政处罚。
  作出行政处罚前,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调查取证,查清违法行为事实,收集和固定相关证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自行政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复杂,确实无法在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经上一级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九十日。
  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确认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对因违法嫌疑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调查终结前,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国家安全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五)发现违法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对依照第一款第二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加强对当事人的批评教育、指导督促,并责令其立即改正。
  对已经依照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的印章。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安全机关拟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个人处没收一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没收十万元以上违法所得或者非法财物;
  (三)吊销许可证件;
  (四)责令停止建设或者使用;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一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在国家安全机关告知后五日以内提出。符合听证条件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及时组织听证;不符合听证条件,决定不予受理的,经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书面告知听证申请人。
  第一百一十七条  听证设主持人一名、记录人一名。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主持人进行听证,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人。
  参加听证的人员包括:
  (一)违法嫌疑人及其代理人;
  (二)本案调查人员;
  (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四)其他有关人员。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主持人可以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一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依法予以保密的行政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并遵循以下程序要求:
  (一)举行听证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
  (二)指定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三)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日前向国家安全机关提交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四)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在听证过程中申请通知新的证人作证,调取新的证据的,由主持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五)在听证中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字或者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笔录中注明。
  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二个以上违法嫌疑人,其中部分违法嫌疑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二十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听证:
  (一)听证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
  (二)听证申请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
  (三)听证申请人死亡或者作为听证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被撤销、解散;
  (四)听证过程中,听证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一百二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听证意见。当事人提出的听证意见及相关事实、理由、证据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纳。
  听证结束后,国家安全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法作出决定。
  第五节 执行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被处罚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注明。
  第一百二十三条  对被决定行政拘留的人,由作出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将其依法送达拘留所执行。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拘留所,拘留所经办人填写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后,由送达人带回附卷。
  第一百二十四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但不影响决定的法律效力。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处罚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且没有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但是曾被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但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除外;
  (三)七十周岁以上;
  (四)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和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二十七条  境外人员实施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活动,国家安全部依法作出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决定的,由省级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执行。
  外国人被处限期出境,未在规定期限内离境,需要遣送出境的,省级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知移民管理机构提供必要协助。
  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可以被遣送至下列国家或者地区:
  (一)国籍国;
  (二)入境前的居住国或者地区;
  (三)出生地国或者地区;
  (四)入境前的出境口岸的所属国或者地区;
  (五)其他允许被遣送出境的外国人入境的国家或者地区。
  第一百二十八条  除依法应当销毁的物品外,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没收或者追缴的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或者上缴国库。
  罚款、没收或者追缴的违法所得、非法财物拍卖或者变卖的款项,全部上缴国库,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一百二十九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涉案财物处置提出异议、投诉、举报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善意第三人等案外人与涉案财物处理存在利害关系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可以就财物处理提出异议。
  第一百三十条  对应退还原主或者当事人的财物,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通知原主或者当事人在六个月以内来领取。原主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告知原主认领。在通知原主、当事人六个月以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财物处理,登记后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或者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遇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第一百三十一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罚款决定,被处罚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缴纳罚款。
  被处罚人未按本条第一款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被处罚人应当在三十日内缴纳加处罚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被处罚人确有经济困难的,应当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提出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申请,填写暂缓分期缴纳罚款申请书,并同步提交相关证明材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安全机关经过审核,认为情况属实、确有必要暂缓或分期缴纳罚款的,可以制作暂缓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通知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有缴纳能力、情况不实的,制作不予暂缓分期缴纳罚款决定书并通知被处罚人。
  第一百三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作出罚款行政处罚决定后,被处罚人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制作催告书,催告被处罚人履行义务。
  被处罚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并记录、复核。被处罚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采纳。
  第一百三十四条  经催告,被处罚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强制执行。
  第六章 期间与送达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的,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以月计算的,至下一月的同日为一月,没有同日的,至下一月最后一日为一月。法律文书送达的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期间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应当至期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
  第一百三十六条  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当事人拒绝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本人;受送达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员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本人或者代收人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也可以对拒收情况进行录音录像,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委托其他国家安全机关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代为送达的,以在送达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送达,应当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国家安全机关,包括:
  (一)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国家安全分局;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行使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国家机关职权的自治州的国家安全局;
  (三)地市级盟市的国家安全局;
  (四)不设区的地级市的国家安全局。
  第一百三十八条  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国家安全部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均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一百四十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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