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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犯的概念和刑事责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14 浏览量:1142
一、主犯的概念
按照刑法第26条第1款的规定,主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可见,我国刑法中的主犯有两种: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就是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认定为这种主犯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以犯罪集团的存在为条件。没有犯罪集团就没有这类主犯存在的可能。
(2)必须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组织、领导往往具体表现为:负责组建犯罪集团,网罗犯罪集团成员,制定犯罪活动计划,召集犯罪会议,分配犯罪任务,指挥集团成员进行具体的犯罪活动等。
2.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这类主犯是指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具体包括以下四类:
(1)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在犯罪集团中,并非只有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才可以成为首要分子,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也可以成为主犯。犯罪集团的骨干分子虽然不在其中起组织、指挥作用,但积极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也可以成为主犯。
(2)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及其骨干成员和某些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在我国刑法中,根据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可以将聚众犯罪分为以下三种类型:一类是参与者均构成犯罪的聚众犯罪。如刑法第317条规定的聚众持械劫狱罪,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其他参加者均可构成犯罪。一类是只有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才构成犯罪的聚众性犯罪。在这类聚众性犯罪中一般参加者不构成犯罪。如刑法第290条规定的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一类是只有首要分子构成犯罪的聚众性犯罪。在这类聚众性犯罪中,除首要分子外,其他积极参加者和一般参加者都不构成犯罪。如刑法第291条规定的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上述三类聚众性犯罪中,第三类一般都是单个人犯罪,不属于共同犯罪,也就不存在主犯问题。在前两类聚众性犯罪中,属于必要的共同犯罪,存在主犯与从犯的区分,在第一类聚众性犯罪中,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一般都是主犯;在第二类聚众性犯罪中,主犯一般只是首要分子。
(3)在其他一般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需要指出的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可能只有一人,也可能有多个。
二、主犯的刑事责任
1.主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
(1)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在此我们应当正确地理解“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应当是指首要分子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对于集团个别成员所实施的超出首要分子组织、指挥范围的犯罪,不能由首要分子承担刑事责任。这是实行过限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之基本原则的要求。那种认为首要分子应对犯罪集团所有成员实施的所有的犯罪(不管有无共同犯罪故意)都应负刑事责任的观点是不符合共同犯罪基本理论的。
(2)其他主犯的刑事责任原则。根据刑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2.主犯的特别刑事责任原则。
我国刑法总则第26条规定的是主犯的一般刑事责任原则。但是,我国刑法分则对某些必要共犯的主犯和其他一般共同犯罪人已经规定了具体的法定刑,例如,刑法第317条第2款规定,犯聚众持械劫狱罪的,对首要分子和积极参加者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第290条第2款规定,犯聚众冲击国家机关罪的,对首要分子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对于这些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等主犯,应直接按照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规定的法定刑处罚。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 共同犯罪的形式
·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