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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未遂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13   浏览量:1317  
  

  一、犯罪未遂的概念和特征

  (一)概念

  我国刑法典第23条第1款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所谓未得逞,一般认为其表现为未能完成犯罪即未能达到犯罪既遂。因而根据上述规定,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具体犯罪构成的实行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一种犯罪停止形态。

  (二)犯罪未遂的特征

  根据刑法典第23条第1款犯罪未遂的概念,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未遂具有如下三个特征:

  1.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

  着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着手标志着犯罪行为进入了实行阶段,行为人所实施的是实行行为,着手本身就是实行行为的一部分。

  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实行行为是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故着手意味着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换言之,开始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就是着手。例如,开始实施杀人行为时,就是故意杀人罪的着手;开始窃取公私财物时,就是盗窃罪的着手。

  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实行行为包含多个环节或多种形式时,行为人开始实施其中任何一个环节或者任何一种形式的行为,原则上也应认定为着手。例如,抢劫罪的实行行为包含两个环节:(1)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手段;(2)取得财物。因此,当行为人开始实施暴力或者胁迫等行为时,就是已经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再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包括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等形式。所以,当行为人以出卖为目的,开始拐骗、绑架、收买妇女、儿童时,就是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着手,而不是待行为人开始贩卖时才是着手。

  但是,由于刑法分则规定了诸多具体犯罪,而且同一具体犯罪的行为方式也不完全相同。例如,同样是杀人,不同的行为人会采取不同的方式杀人;同样是盗窃,不同的行为人会选择不同的盗窃对象与场所。因此,在认定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时,要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判断。例如,要考察行为人是否已经接触或者接近犯罪对象,行为人是否已经开始使用所准备的犯罪工具,行为人是否开始利用了所制造的条件,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可以直接造成犯罪结果,如此等等。

  2.犯罪未完成而停止下来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同犯罪既遂相区分的主要标志。犯罪是否得逞,应该以什么为标准?我们认为,应该以是否具备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只有这样,才能把握统一的判断犯罪未得逞的法律标准。根据这种观点,结合刑法分则的有关条文,可以把犯罪未得逞概括为以下三种情况:

  (1)刑法分则明确规定以一定的物质性的犯罪结果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体要件的结果犯,应以法定的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故意杀人罪,刑法分则规定以死亡发生作为其完成的标志。行为人实施了杀人行为而未造成死亡结果的,就是杀人未遂。当然,犯罪未得逞并不是说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结果,而只是说没有造成法律所规定的作为该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结果。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未能把人杀死,就是杀人未得逞,但可能造成了被害人伤害的结果。这时,仍应以杀人未遂论处。

  (2)刑法分则规定以完成一定的行为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行为犯,以法定的犯罪行为是否完成,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强奸罪是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行和妇女发生性行为。因此,如果已经着手对妇女实行暴力或胁迫,但未能进一步实施违背妇女意志的性交行为,就是强奸未得逞。

  (3)刑法分则规定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其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的危险犯,以是否造成了某种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是否得逞的标志。例如,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的破坏交通工具罪,只要破坏行为足以使交通工具发生倾覆、毁坏危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就是犯罪既遂。但如果刚动手破坏,就被当场抓住,尚未造成上述严重危险,就应该认为是犯罪没有得逞,是破坏交通工具罪的未遂。因此,对于这样的犯罪,在认定其是否得逞时,应注意查明其犯罪行为是否以造成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

  3、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这一特征是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相区别的主要标志。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应该具备质和量两个方面的特征:从质上来说,只有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才能成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从量上来说,那些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必须达到足以阻碍犯罪分子继续实行犯罪的程度。因此,有些犯罪分子遇到一些轻微的阻碍因素,例如在抢劫罪中遇到熟人,在强奸罪中由于被害人请求等,犯罪分子就中止了犯罪,应该认为是自动中止,而不能认为是犯罪未遂。在司法实践中,所谓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概括起来大体上有以下几种:

  (1)犯罪分子本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被害人的发现、逃避、反抗等;第三者的出现、制止、抓获,政法机关的行动等;自然力的破坏,例如放火时因刮大风而无法点着目的物;物质障碍,例如所带工具撬不开门、撬不开保险柜;时间、地点、场合对完成犯罪的不利影响,等等。

  (2)犯罪分子自身方面的原因。包括因能力、力量、身体状况、常识、技巧等缺乏或不佳,而无法完成犯罪,或者由于犯罪分子主观认识上的错误,而使犯罪未能得逞,例如误以为被害人在室内而枪击,实际上被害人并不在,误以白糖为农药而用来杀人,误以为其犯罪行为已造成犯罪结果而停止了犯罪活动,实际上犯罪结果并未发生,等等。

  综上所述,犯罪未遂的三个特征是一个有机整体,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的前提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犯罪未遂的形态条件;犯罪未得逞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是犯罪未遂的主观条件。在这三个条件中,前两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客观特征,第三个侧重于揭示犯罪未遂的主观特征,这三个条件以主观和客观的统一揭示犯罪未遂的本质。

  二、犯罪未遂的种类

  划分犯罪未遂的种类,可以使我们从分类中进一步认识犯罪未遂的性质,了解犯罪未遂状态的多样性。对犯罪未遂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划分:

  (一)以犯罪行为实行终了与否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

  1、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已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实行终了,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例如,某甲为了毒死妻子,在妻子的饭里放入毒药。但在吃饭时妻子发现饭有异味,将饭倒掉,幸免于死。某甲就是实行终了的杀人未遂。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是指犯罪分子还未将他认为实现犯罪意图所必要的全部行为都实行终了,因而未发生犯罪分子预期的犯罪结果。例如,杀人犯正举刀要杀人,被他人将手腕抓住,致使其杀人未遂。

  这种分类表现出犯罪行为实行程度上的差别,因而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一般来说,实行终了的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对此,在对犯罪未遂量刑时,可以作为情节适当地加以考虑。

  (二)以犯罪行为实际上能否达到既遂状态为标准可以把犯罪未遂分为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1、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有实际可能实现犯罪,达到犯罪既遂,但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例如,以刀杀人,将人砍伤后被行人抓住。如果不被抓住,完全有可能把人杀死,这就是能犯未遂。

  2、不能犯未遂,是指犯罪分子因事实认识错误,其行为不能完成犯罪,不可能达到既遂。其中又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工具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使用了按客观性质不能产生犯罪分子所追求的犯罪结果的工具,以致犯罪未得逞,例如,把白糖当作砒霜投毒杀人在任何情况下都绝不可能发生死亡结果。二是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即犯罪分子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当时并不存在,或因具有某种属性而不能达到犯罪既遂。例如,误以兽为人而开枪射击,不可能达到杀人既遂。在上述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根本不可能把人杀死,为什么还要作为犯罪未遂追究刑事责任呢?我们认为,在不能犯未遂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明显的犯罪故意并且已经外化为犯罪行为,仅仅因为方法不当或者目标错误而未能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所以,不能犯未遂同时具备了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这两个犯罪构成中最基本的因素,这就决定了不能犯未遂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这正是不能犯未遂承担刑事责任的科学根据。

  这种分类表现出导致未遂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的差别,因而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在大多数场合,不能犯未遂非但不会产生犯罪结果,而且也不会造成任何实际危害。因此,在一般情况下,能犯未遂的社会危害性大于不能犯未遂。对此,在对犯罪未遂量刑时,应该加以考虑。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犯罪预备形态的概念、特征与类型

· 犯罪既遂

·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

· 故意犯罪的概念、特征及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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