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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备犯的处罚原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12-13 浏览量:1257
刑法第22条第2款规定了对预备犯处罚原则:
(1)对预备犯,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因为其社会危害性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是一致的。
(2)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由于预备犯仅处于犯罪的预备阶段,犯罪结果尚未发生,其社会危害程度要低于既遂犯,因此对预备犯的处罚要轻于既遂犯。但犯罪预备的预备情况,对实施犯罪,实现犯罪意图的作用不同,其社会危害程度也不同,因此规定,对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可以”是授权性法律规范的表达方式,具有允许、许可的意思,但同时也表明了刑事立法的倾向性意见。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对预备犯得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至于究竟是从轻处罚还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应当对犯罪预备的整个案件进行综合考察后来决定。主要应考虑的情节有:
①犯罪预备行为是否已经完成;
②犯罪预备行为本身能否导致实行行为造成重大危害结果;
③犯罪预备行为所反映的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等。
④在特殊情况下,如行为人准备实行特别严重的犯罪、手段特别恶劣时,也可以不予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故也是法律所规定“可以”应有之义。)
在使用罪名时,应在罪名后加括弧标明预备形态问题,如“抢劫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形态也应如此,如抢劫罪(未遂)、抢劫罪(中止)。
此外,应注意犯罪预备与刑法第13条“但书”的关系。犯罪预备的成立以犯罪行为足以构成犯罪为前提,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属于刑法第13条规定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情况的,应依法不认为是犯罪。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 犯罪既遂
· 犯罪停止形态概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