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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构成、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1-13   浏览量:1656  
  

  颠覆国家政权罪,是指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一、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

  所谓组织,是指为颠覆国家政权而安排分散的人使之具有一定的系统性或整体性,既包括预备过程中的组织,也包括实施中的组织。所谓策划,是指为颠覆国家政权而暗中密谋、筹划。所谓实施,是指已经着手、正式开始实行颠覆国家政权的活动。这里的颠覆,是指以非法手段推翻或篡夺国家现政权,包括我国各级权力机关、司法机关、军事机关、中央和地方人民政府在内的整个政权。中央政权的安危,关系到国家的前途与命运,决定社会主义事业的成败。中央政权的地位是显而易见的。但是,犯罪分子也可能是推翻地方人民政府作为第一步,进而推翻中央人民政府,以实现其推翻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的最终目的。因此,实施推翻地方人民政府的行为,也是本罪客观方面的表现。

  应当注意的是,“颠覆国家政权”在手段上通常有使用暴力手段的情况,刑法第一百零四条明确规定了武装叛乱、暴乱罪,并规定了更重的刑罚。对于以武装暴乱形式颠覆国家政权的,应当适用武装叛乱、暴乱罪。这里所规定的是指以非武装暴乱方式颠覆国家政权的行为。

  本罪属行为犯,本罪的构成,不要求有颠覆政府的实际危害结果,行为人只要进行了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行为,不管其是否得逞,不影响颠覆国家政权罪的成立,只要查明犯罪分子以颠覆政府为目的而进行了秘密谋划活动,就足以构成本罪。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具有颠覆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恶意。

  二、认定

  (一)颠覆国家政权罪与分裂国家罪的区别两罪都是极为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它们的区别主要是:(1)犯罪的直接客体不同。本罪客体是国家政权,后罪客体是国家统一。(2)犯罪行为内容不同。本罪是颠覆政权,后罪是分裂国家。(3)犯罪主观主面和犯罪目的相应地存在区别。

  (二)颠覆国家政权罪与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的区别。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是组织、策划、实施的方式,后罪则是煽动群众的方式。二是犯罪故意不同,但两罪在犯罪的直接客体上、犯罪目的上是完全相同的,这正是它们被规定于同一条文的原因。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105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113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根据刑法第106条规定,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颠覆国家政权罪的,依照第105条规定从重处罚。




  关联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零五条 组织、策划、实施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对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对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首要分子或者罪行重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零六条 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各该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本章上述危害国家安全罪行中,除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外,对国家和人民危害特别严重、情节特别恶劣的,可以判处死刑。

  犯本章之罪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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