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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4 浏览量:992
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是指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向司法机关作假证明掩盖其罪行,或者帮助其毁灭罪证,以使其逃避法律的制裁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同毒品犯罪分子作斗争的正常活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对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犯罪分子给予保护,使其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括以下行为方式:
(1)作虚假证明,帮助掩盖罪行的;
(2)帮助隐藏、转移或者毁灭证据的;
(3)帮助取得虚假身份或者身份证件的;
(4)以其他方式包庇犯罪分子的。
另外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行为,只能发生在被包庇者实施犯罪之后,并且事先没有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又包庇的,则属于帮助犯,以共同犯罪论处。所谓“事先通谋”是指在犯罪分子进行毒品犯罪活动之前,与犯罪分子共同策划、商议并事后包庇犯罪分子或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及犯罪所得的财物的行为。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人,均可构成本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应从重处罚。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过失不构成犯罪。行为人的动机多种多样,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只要明知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而予以包庇的,均构成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对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犯罪应综合全案各种情况,如果被包庇的毒品犯罪分子所进行的毒品犯罪情节轻微,毒品数量很小,受刑罚处罚较轻,或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而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也比较小,那么包庇行为本身社会危害性就小,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罚。在实践中要注意正确区分本罪与知情不举行为的界限。“知情不举”是指明知是毒品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也没有向司法机关作虚假证明,对犯罪分子也不提供积极帮助,表现为消极不作为,这种消极不作为,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知情不举罪,因此不构成包庇毒品犯罪分子罪。
(二)本罪与包庇罪的界限。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包庇的对象不同,前者包庇的对象,必须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而后者所包庇的对象,则是除上述犯罪以外的刑事犯罪分子。
三、处罚
(一)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上述规定中的“严重妨害”,是指包庇者毁灭重要证据导致司法机关难以认定犯罪,作伪证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准确认定犯罪事实,以及帮助犯罪分子藏匿、潜逃严重妨害其及时到案等情形。
(二)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缉毒人员”是指因公负责查处毒品犯罪的国家工作人员。“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指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警戒、牵制、压制等手段,帮助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缉毒人员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于他们特殊的身份,进行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从事犯罪活动,对社会造成的危害性也大,因此,规定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依照对包庇进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处罚规定从重处罚。
(三)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犯本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四)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五)根据《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近亲属实施本罪的,不具有“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即近亲属实施本罪,可以免予刑事处罚,需要同时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不具有“情节严重”的情形。即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是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设置该条件是为了鼓励被告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退缴毒品、毒赃,以便依法追究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突出毒品犯罪的打击重点。三是属初犯、偶犯。即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者仅限于初犯、偶犯情形,对于再次犯罪者则应依法惩处。四是综合评价其行为属于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九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第六条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被包庇的犯罪分子依法应当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包庇多名或者多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
(三)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被包庇的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或者本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大”标准的;
(二)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价值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为多人或者多次为他人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的;
(四)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该犯罪分子实施的毒品犯罪进行追究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近亲属,或者为其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毒品犯罪所得的财物,不具有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归案后认罪、悔罪、积极退赃,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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