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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5-14 浏览量:985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制毒物品管理制度以及对外贸易管理制度。本罪的犯罪对象是制毒物品。
“制毒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具体品种范围按照国家关于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确定。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的调整,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行为。
这里的“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备案制度,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是指违反上述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或者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等行为。
走私制毒物品,是指违反上述规定和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制毒物品进出国(边)境的行为。
本罪为情节犯,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必须达到“情节较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七条从“数量标准”和“数量+其他情节”两个角度规定了该罪的定罪标准:
《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重”:(1)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2)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3)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4)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5)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6)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7)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8)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上述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较重”:(1)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2)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3)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4)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5)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6)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7)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此外,《解释》第七条第三款规定了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的例外情形,即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这是因为绝大部分制毒物品具有双重性,既可能被用于制造毒品,又在工农业生产和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对制毒物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打击,不能影响到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人,均可构成本罪。单位也可成为本罪的主体。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者携带进出境。如果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司法实践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查获了易制毒化学品,结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其他证据,经综合审查判断,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是国家管制的制毒物品,而非法生产、买卖、运输或者携带进出境:改变产品形状、包装或者使用虚假标签、商标等产品标志的;以藏匿、夹带或者其他隐蔽方式运输、携带易制毒化学品逃避检查的;抗拒检查或者在检查时丢弃货物逃跑的;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的;选择不设海关或者边防检查站的路段绕行出入境的;以虚假身份、地址办理托运、邮寄手续的;以其他方法隐瞒真相,逃避对易制毒化学品依法监管的。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罪的,从重处罚。
《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1)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2)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1)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2)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剂,或者携带上述物品进出境,情节较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生产、买卖、运输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
第七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下列数量标准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麻黄碱(麻黄素)、伪麻黄碱(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碱(消旋麻黄素)一千克以上不满五千克;
(二)1-苯基-2-丙酮、1-苯基-2-溴-1-丙酮、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羟亚胺二千克以上不满十千克;
(三)3-氧-2-苯基丁腈、邻氯苯基环戊酮、去甲麻黄碱(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碱(甲基麻黄素)四千克以上不满二十千克;
(四)醋酸酐十千克以上不满五十千克;
(五)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胡椒醛、黄樟素、黄樟油、异黄樟素、麦角酸、麦角胺、麦角新碱、苯乙酸二十千克以上不满一百千克;
(六)N-乙酰邻氨基苯酸、邻氨基苯甲酸、三氯甲烷、乙醚、哌啶五十千克以上不满二百五十千克;
(七)甲苯、丙酮、甲基乙基酮、高锰酸钾、硫酸、盐酸一百千克以上不满五百千克;
(八)其他制毒物品数量相当的。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达到前款规定的数量标准最低值的百分之五十,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重”:
(一)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二年内曾因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一次组织五人以上或者多次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或者在多个地点非法生产制毒物品的;
(四)利用、教唆未成年人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的;
(六)严重影响群众正常生产、生活秩序的;
(七)其他情节较重的情形。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许可证明或者备案证明,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确实用于合法生产、生活需要的,不以制毒物品犯罪论处。
第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以上,不满最高数量标准五倍的;
(二)达到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买卖、运输制毒物品、走私制毒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制毒物品数量在本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
(二)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数量标准,且具有本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至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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