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29 浏览量:1134
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罪,是指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予以损毁,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害的客体是国家有关名胜古迹的管理秩序,对象则为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所谓名胜古迹,包括风景名胜及文物古迹。其中,风景名胜,是指具有观赏、文化或科学价值,自然景物、人文景物比较集中,环境优雅、具有一定规模和范围,可供人们游览、休息或进行科学文化活动的地区。所谓文物古迹,是指与名人事迹、历史大事有关而值得后人登临凭吊的胜地、建筑物。《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以下简称《解释》)第四条第一款明确,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需要注意的是,从实践来看,有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位于风景名胜区内,对其进行故意损毁的行为实际构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故意损毁文物罪。换言之,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不属于本罪的对象。此外,本罪的对象为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而不包括周边的保护范围。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损毁,是指损坏和毁灭。具体方式多种多样,如捣毁、砸碎、拆除、污损、挖掘、刻划、焚烧、炸毁等。一般表现为积极的作为方式,如损毁景物、建筑物;破坏园林植物;在名胜古迹区盖违章建筑,拒绝拆除等、但也不排除可以由消极的不作为方式构成。
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情节不属严重即使有损毁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的;因其行为造成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严重损坏的;造成名胜古迹大面积损毁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出于卑鄙动机损毁的;抗拒他人制止的;等等。《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这里规定的“情节严重”:
(1)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2)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年满16周岁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是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而加以损毁。间接故意和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从重处罚的情形。根据《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行为人故意损毁名胜古迹,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二)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情形。《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故意损毁名胜古迹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三)单位实施本罪的处理。《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故意损毁名胜古迹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二十四条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3号)
第四条 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以及未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致使名胜古迹严重损毁或者灭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毁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拒不执行国家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害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一条 单位实施走私文物、倒卖文物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实施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行为的,依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实施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退回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毁,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并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