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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的构成要件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22   浏览量:992  
  

  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罪,是指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包括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秩序,具体而言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审判秩序,以及诉讼当事人涉案信息的安全。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公开披露、报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情节严重的行为。

  所谓“公开披露”是指通过各种途径向他人和公众发布有关案件信息。

  所谓“报道”主要是指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或其他形式向公众公开传播有关案件信息。

  所谓“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进行公开审理的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的时候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但是,经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未成年被告人所在学校和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可以派代表到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公开审理行政案件,但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此外,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还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作出了专门的规定,要求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等不得披露该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这些规定中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国家秘密是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人员知悉的事项。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为了维护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二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这类案件不公开审理,是为了保护个人的隐私权,不使其人格尊严、名誉和个人生活安宁因为案件的公开审理受到不利影响。三是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未成年人身心还不成熟,为有利于未成年被告人成长,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这类案件不公开审理。四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为防止商业秘密泄露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这类案件经当事人申请,也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是审理不公开进行,开庭审判时未经法庭允许的人员不得旁听。二是诉讼参与人不得公开传播诉讼中知悉的不应当公开的信息,否则审理的不公开也就失去了意义。

  所谓“不应当公开的信息”,是指公开以后可能对国家安全和利益、当事人受法律保护的隐私权、商业秘密造成损害,以及对涉案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造成不利影响的信息。包括案件涉及的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本身,也包括其他与案件有关不宜为诉讼参与人以外人员知悉的信息,如案件事实的细节,诉讼参与人在参加庭审时发表言论的具体内容,被性侵犯的被害人的个人信息等。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图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都属于不应当公开的信息。

  本罪为情节犯,披露、报道不应公开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主要是造成信息大量公开传播、为公众所知悉给司法秩序和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严重损害,以及其他与此类似的严重后果。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但不包括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

  (四)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需明知披露、报道的信息属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过失不构成本罪。

  二、处罚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三款的规定,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三百零八条之一第四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八条之一 司法工作人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泄露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中不应当公开的信息,造成信息公开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公开披露、报道第一款规定的案件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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