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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构成要件、立案追诉标准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4-04 浏览量:1180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是指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管理秩序。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警用装备,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的归纳总称。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行为。
“非法生产、买卖”,是指无生产、经营、使用权的单位或个人擅自生产、销售、购买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虽有生产、经营权,但违反有关规定擅自进行生产、销售的行为。根据《人民警察法》的有关规定,人民警察的警用标志、制式服装和警械,由国务院公安部门统一监制,会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管理,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制造、贩卖。
“人民警察”包括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劳动教养管理机关的人民警察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警察。“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指国家专门为人民警察制作的服装,人民警察制式服装是人民警察的重要标志,人民警察穿着警服是依法执行警务的需要,非人民警察一律不准穿着警服;人民警察的“专用标志”,是指为便于社会外界识别,而用来表明人民警察身份或用于表明警察机关的场所、车辆等的外形标记,主要包括车辆号牌、臂章、警徽、警衔标志等;“警械”,是指人民警察在从事执行逮捕、拘留、押解人犯以及值勤、巡逻、处理治安案件等警务时,依法使用的警用器具,主要包括警棍、警笛、手铐、警绳等。
情节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条件,不具有严重情节的不构成本罪。“情节严重的”,主要是指多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专用标志、警械或者非法生产、买卖的数量较大的;经有关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购买拒不听从的;影响恶劣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自然人。
(四)客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
二、立案追诉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2)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3)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4)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5)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6)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7)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8)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犯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三十五条 [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案(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非法生产、买卖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警械,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成套制式服装三十套以上,或者非成套制式服装一百件以上的;
(二)手铐、脚镣、警用抓捕网、警用催泪喷射器、警灯、警报器单种或者合计十件以上的;
(三)警棍五十根以上的;
(四)警衔、警号、胸章、臂章、帽徽等警用标志单种或者合计一百件以上的;
(五)警用号牌、省级以上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一副以上,或者其他公安机关专段民用车辆号牌三副以上的;
(六)非法经营数额五千元以上,或者非法获利一千元以上的;
(七)被他人利用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八)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的构成要件、认定及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