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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中能够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范围、条件和方式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7 浏览量:1091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中能够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范围、条件和方式等问题作了规定,是对《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具体细化。
一、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和海水淡化项目等。
(1)公共污水处理项目。污水是人类在生活、生产活动中用过的,并为生活废料或生产废料所污染的水,主要包括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和被污染的降水等。污水处理就是利用各种设施、设备和工艺技术,将污水中所含的污染物质从水中分离去除,使有害的物质转化为无害的物质、有用的物质,水则得到净化,并使资源得到充分利用。针对我国目前污水处理的这种落后状况,有必要发挥企业所得税对污水处理行业的支持与发展,所以规定将公共污水处理纳入优惠范围。与公共垃圾处理项目享受优惠的前提一样,污水处理也强调的是“公共”,也就是享受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必须是针对“公共污水”的处理,企业处理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等产生的污水,不属于本条规定的优惠项目。
(2)公共垃圾处理项目。对应垃圾的分类来看,公共垃圾处理项目应包括生活垃圾处理、工业垃圾处理、电子垃圾处理、建筑垃圾处理、医疗垃圾处理、农村垃圾处理等。另外,还需要明确的是,这里强调的是“公共”,也就是享受规定的优惠项目,必须是针对“公共垃圾”的处理,企业处理自身生产经营活动等产生的垃圾,不属于这里规定的公共垃圾处理项目。
(3)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沼气综合利用,是指将沼气、沼液、沼渣(简称三沼)运用到生产的过程,是农村沼气建设中降低生产成本,提高经济效益的一系列综合性技术措施,其范围涉及到种植业、养殖业、加工业、服务业、仓贮业等诸多方面。
(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节能减排技术改造项目,就是对现有的企业生产经营项目,通过加大资金投入、设备机械改造等方式,减少能耗和污染物排放,提高单位能源产出量,实现清洁生产的改造项目。
(5)海水淡化项目。是指企业从事的利用海水脱盐生产淡水的工程。
上述优惠项目,只是优惠的具体范围,具体的税收征管中,仍需要对这些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作出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之所以强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在拟订优惠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时,需要商国务院有关部门,主要是考虑到作为特定行业或者项目的主管部门,在专业知识和行业发展定向、导向方面更具优势,优惠政策的制定有必要充分听取他们的意见。
二、优惠的具体办法
对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给予优惠的具体方式,是三免三减。即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需要注意的是,计算优惠的起始时间是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而不是自项目的盈利纳税年度起。这主要是考虑到以盈利年度作为优惠的起算时间,实践中容易造成企业故意不计盈利而拖延优惠的计算年限,造成企业之间新的不公,且规定的优惠期限总共长达六年,能使大部分项目得以真正享受到优惠,所以采取了从取得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计算优惠时限的开始,即以权责发生制确认生产经营收入的实现时间。
三、享受减免税优惠项目转让时的处理
减免税的对象定位于企业从事某些项目的所得,而不是企业,不管企业的主营业务是什么,只要其从事受鼓励的项目的,都享受相应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所以,从其他企业中受让原来享受税收优惠的项目的,并没有改变这些项目的性质,税收优惠政策鼓励的对象仍然存在,只要该项目仍然处在税收优惠期内,则受让企业可以就该项目继续享受优惠,但是有一个限制,就是只能从受让方受让之日起,在剩余期限内享受优惠。另外,在减免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就该项目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八十八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项所称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节能减排技术改造、海水淡化等。项目的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
企业从事前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八十九条 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七条和第八十八条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的项目,在减免税期限内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以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减免税优惠;减免税期限届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就该项目重复享受减免税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