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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益性捐赠支出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5   浏览量:1258  
  

  一、公益性捐赠的界定

  依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换言之,公益性捐赠必须符合以下两个条件:

  (1)必须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

  从理论上来说,企业可以直接向公益事业捐赠,而无需通过中间部门,这样更有利于节省成本和环节,而且实践中很多企业向公益事业的捐赠,确实是由企业直接向受援对象捐助的。但是,在税务处理上,由于税收征管实践等方面的考虑,若允许企业直接向公益事业捐赠,税收上很难处理,而且在我国整个公益性捐赠尚处于起步阶段时,允许企业直接向公益事业的捐赠税前扣除的话,可能会出现一部分企业借此偷漏税的现象。通过一定的中间部门,来转接企业的公益性捐赠,更有利于管理,同时在某种程度上也宣传了企业的捐赠行为,更有利于企业良好和负责任形象的建立,国外对允许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一般也只限于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等中间机构的捐赠。

  但是,通过什么中间部门予以转接公益性捐赠,也是个关键,如果这个中间部门没有控制好,也可能造成公益性捐赠的混乱与无序。所以对接受捐赠的中间部门作了限定,一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这主要考虑了政府的公信力,也考虑了方便企业进行公益性捐赠,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作为接受捐赠的对象,能够满足实际的需要,因为从我国目前的行政机关组织体系和结构来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数量、遍布范围和结构等相当广泛,基本能够承担接受捐赠的任务。二是公益性社会组织。在实践中,经过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登记设立了很多公益性社会组织,其主要目的就是从事公益性社会活动,接受公益捐赠自然属于其业务范围,允许通过这些公益性社会组织从事公益事业的捐赠,是国际上的通行做法,既考虑了我国实践操作的需要,也满足了仅通过政府部门进行公益捐赠的不足,同时这些公益性社会组织由于其本身的公益性和在社会上所发挥的作用,一般也具有较强的公信力,所以有必要承认公益性社会团体作为企业所得税法所承认的公益事业捐赠的受捐对象。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并非所有的公益性社会组织,都符合这里规定的条件。公益性社会组织,还必须满足《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2)必须是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这里所称法律规定,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三条的规定,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扶贫、济困;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条的规定,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二、公益性社会组织的界定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应当具备几个条件:依法成立、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和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些都使得法人的行为能够得到有效控制,能够独立的表达自己的意思,独立承担责任,行为更加规范。要求公益性社会团体必须具备法人资格,是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性质上的要求。一般而言,公益性社会组织在依法登记成立时,由登记管理机关根据法人的设立条件直接予以认定,所以判断一个组织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形式上主要是看主管机关所颁发的有关法人成立文件。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这是从组织的设立目的角度,对公益性社会组织所提出的要求。要求公益性社会团体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考虑到若特定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将无法保证该组织全心投入公益事业,而且当营利活动与非营利活动发生冲突时,无法保证组织的活动仍然能以公益事业为己任。这里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是指这个组织的行为并不以经济利益的流入为目的,即便是有经济利益的流入,也不是用于组织成员的分配等用途,而是用于公益事业。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这是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资产所有权上的要求,一个组织若要被界定为公益性社会组织,必须确保该社会组织的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法人所有,而不归属于组织的创设者,也不归属于该组织中的任何工作人员,其归属于具有独立人格的法人,属于法人的财产。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这是对组织资产的收益和营运结余用途的限制。公益性社会团体的收益和营运结余,除了支付工作人员必要的工资、薪金、办公经费等外,必须用于公益事业,不能借其他任何的名义,将组织的收益和营运结余用于公益事业之外的用途。若没有这个限制,可能会激发社会团体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冲动,而淡漠原来的公益性活动。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这是对组织的剩余财产的最终处置方面的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可能因各种原因而解散,无论是自愿终止还是被依法强迫终止,组织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于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它可以直接用于公益事业,也可以转赠给其他公益性社会组织,而不能被用来分配,或者转赠给营利组织,以确保公益性社会组织的全部财产都用于公益事业。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这是对公益性社会组织业务范围的规定。公益性社会组织所从事的活动,必须与其所设立的公益目的相关,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否则将被排除在公益性社会组织之外。因为,公益性社会组织是因公益性业务而存在,离开了公益性业务,就丧失了其存在根基。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这是对公益性社会组织财务会计上的要求。之所以强调公益性社会组织必须具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主要是考虑到公益性社会组织的财产必须用于公益事业,不得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活动。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有利于督促公益性社会组织的活动不至于偏离设立目的,也有利于公益性社会组织所受捐赠财产的认定、规范管理等。这个条件要求公益性社会组织由专门的财会管理人员、完全而准确的账簿、规范的收入和支出制度、规章守则等等。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这个条件主要是防止有些捐赠者借设立公益性社会组织之名,进行类似"洗钱"活动。这个条件也利于确保公益性社会组织专注于公益事业。凡是捐赠者以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等参与社会组织财产分配的,就不构成本条例规定的公益性社会组织。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扣除标准

  公益性捐赠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主要原因有:一是弥补政府职能的缺位。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为市场和社会提供满足社会成员需要的公共产品或公共服务。由于我国正处于经济转轨时期,国家财力有限,许多本应由政府承担的公共事务,如教育、卫生、社会保障等,并没有到位,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二是有利于调动企业积极参与社会公共事业发展的积极性。由于公益捐赠是与企业经营无关的支出,不符合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之所以允许公益性捐赠支出按一定比例在税前扣除,主要是基于激发企业支持社会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促进我国公益性事业的发展。

  《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作了具体规定:

  (1)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12%。

  (2)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3)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第五十一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一)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二)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四)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五)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六)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该法人财产的分配;

  (九)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十三条 企业当年发生以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慈善活动,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捐赠财产或者提供服务等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公益活动:

  (一)扶贫、济困;

  (二)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

  (三)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四)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五)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六)符合本法规定的其他公益活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公益事业是指非营利的下列事项:

  (一)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 企业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 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专项资金、商业保险费支出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 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业务招待费支出所得税前扣除的规定

·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应纳税所得额)的总括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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