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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主要内容及其界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8-05 浏览量:1293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据此,税前扣除的主要内容为:
一、成本
之所以允许成本予以税前扣除,是因为成本并非企业所获取的增值部分,只是将企业的一种资产转变成另外一种资产而言,而企业所得税从实质上来说,是对企业增值或者利润所得部分征税,所以《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的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事先扣除。
税法所指的成本概念与一般会计意义上的成本概念有所不同。会计上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过程中劳动对象、劳动手段和活劳动的耗费,是对象化的费用,针对一定的产出物计算归集的。在实务中,成本一般包括直接材料、直接人工、燃料和动力、制造费用。其中,直接材料,是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构成产品实体的原料及主要材料、外购半产品、有助于产品形成的辅助材料以及其他直接材料。直接人工,是指参加产品生产的工人工资以及按生产工人工资总额和按规定比例计算提取的职工福利费。燃料和动力,是指直接用于产品生产的外购和自制的燃料和动力费。制造费用,是指未生产产品和提供劳务所发生的各项期间费用。由于企业所得税法和财务会计制度的目的不同,会计收入分类侧重于经济收入的稳定性和经常性,税法收入分类的基础是税收政策待遇的异同。因此,税法中成本归集的内容不仅包括企业的主营业务成本(销售商品、提供劳务、提供他人使用本企业的无形资产),还包括其他业务成本(销售材料、转让技术等)和营业外支出(固定资产清理费用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必须是生产经营过程中的成本。企业所发生的成本必须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支出或者耗费,在非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不得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成本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企业所发生的成本,必须是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过程中的支出和耗费。
(2)销售成本。销售成本,这主要是针对以制造业为主的生产性企业而言。生产性企业在生产产品过程中,将耗费产品所需的原材料、直接人工以及耗费在产品上的辅助材料、物料等,这些都属于销售成本的组成部分。
(3)销货成本。销货成本,这主要是针对以商业企业为主的流通性企业而言。流通性企业本身并不直接制造可见的成品,而是通过向生产性企业购买成品或者经过简单包装、处理就能出售的产品,通过购入价与售出价的差额等,来获取相应的利润。所以,此类企业的成本主要是所销售货物的成本,而所销售的货物是购置于生产性企业,应以购买价(含括了生产性企业所获取的利润)为主体部分,加上可直接归属于销售货物所发生的支出,就是销货成本。
(4)业务支出。业务支出,这主要是针对服务业企业而言的成本概念。与制造业企业和商业企业不同,服务业企业提供的服务,从广义上也可以称之为“产品”,但是从根本上说这种“产品”往往是无形的劳务,虽然在提供服务过程中也可能需要一定的辅助材料,但是它必须借助于服务业企业特有的人工或者技术,所以服务业企业的成本就称之为业务支出,以区别于制造业企业和商业企业,它的成本主要含括提供服务过程中直接耗费的原材料、服务人员的工资、薪金等直接可归属于服务的其他支出。
(5)其他耗费。其他耗费,这是一个兜底的规定,保证企业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合理的支出得以税前扣除。它适用于销售成本、销货成本和业务支出,凡是企业生产产品、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过程中耗费的直接相关支出,如果没有列入费用的范畴,则将被允许列入成本的范围,准予税前扣除。
二、费用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对准予税前扣除的“费用”作了进一步界定,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对该规定,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必须是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必须是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支出或者耗费,在非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支出,不得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费用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企业所发生的费用,必须是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过程中的支出和耗费。
(2)销售费用。销售费用是企业为销售商品和材料、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发生的各种费用。企业所生产出来的产品,在出售前,其经济利益只能说是潜在的,而尚未得到正式的社会承认,只有等产品真正售出后,才能实现现实的经济利益,而企业为销售商品,必然将发生一定的支出,这部分支出是企业为获取收入而产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包括广告费、运输费、装卸费、包装费、展览费、保险费、销售佣金、代销手续费、经营性租赁费及销售部门发生的差旅费、工资、福利费等费用。从事商品流通业务的纳税人购入存货抵达仓库前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运输存储过程中的保险费、装卸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和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购货费用可直接计入销售费用。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纳税人的销售费用还包括开发产品销售之前的改装修复费、看护费、采暖费等。从事邮电等其他业务的纳税人发生的销售费用已计入营运成本的不得再计入销售费用重复扣除。
(3)管理费用。管理费用是企业的行政管理部门等为管理组织经营活动提供各项支援性服务而发生的费用。企业除了生产经营所直接相关的各种机构、人员、财物之外,作为一个行为主体,还需要一些为组织生产经营提供辅助性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这些机构和人员的配置、职能的发挥等,都将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的效益性,相应地支出也是与企业取得收入有关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这些在企业所得税扣除方面体现为管理费用,包括由纳税人统一负担的总部(公司)经费(包括总部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薪金、福利费、差旅费、办公费、折旧费、修理费、物料消耗、低值易耗品摊销等)、研究开发费(技术开发费)、劳动保护费、业务招待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股东大会或董事会费、开办费摊销、无形资产摊销(含土地使用费、土地损失补偿费)、坏账损失、印花税等税金、消防费、排污费、绿化费、外事费和法律、财务、资料处理及会计事务方面的成本(咨询费、诉讼费、聘请中介机构费、商标注册费等)。
(4)财务费用。财务费用是企业筹集经营性资金而发生的费用。实践中,一个企业很少能做到不借助外来资金来满足自身生产经营的需要,企业发生的资金拆借行为较为普遍,为此企业要发生一定的费用,这些费用就是被计入财务费用的,包括利息净支出、汇兑净损失、金融机构手续费以及其他非资本化支出等。
考虑到实践中,成本与费用的概念并非界限分明,而是存在较多的交叉地带,所以规定“已经计入成本的费用”不属于费用,以避免同一笔支出分别作为成本、费用,得到重复扣除。
三、税金
企业发生的税金是企业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正常的支出,与企业发生的成本、费用性质相同,是企业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经济负担,符合税前扣除的基本原则。因此,《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将税金和成本、费用并列为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我国目前的税收种类较多,各税种又可能处于一个变化的过程,没有一个绝对恒定的态势,而且随着社会经济情况的发展变化,将来可能还会出现一些新的税种,或者取消某特定的税种,采用正面列举的方式容易挂一漏万,也无法适应今后税收体系的新变化,所以《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采用反向排除的方式,对允许税前列支的税金范围做了界定,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1)企业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税款是依据应税收入减去扣除项目的余额计算得到,本质上是企业利润分配的支出,是国家参与企业经营成果分配的一种形式,而非为取得经营收入实际发生的费用支出,不能作为企业的税金在税前扣除。可能很多人会质疑,我们现在讨论的就是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既然是税前扣除,那么就还没计算出企业所得税,缘何说“企业所得税”不得扣除,似乎有本末倒置的感觉。这种疑问存在一定的道理,因为我们在讲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时,确实还未计算出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是实践中,企业在会计账本中,往往是根据经营活动常规或者一般会计制度,预先列支企业本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来确定本企业本纳税年度的会计利润,这时企业会计上出现的“企业所得税”一项实际上企业并未实际支付,是属于企业税后的列支,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是不允许其扣除的,为了税务实践操作上的需要,就有必要明确企业所列支的“企业所得税”是不能税前扣除的。
(2)允许抵扣的增值税。增值税是以商品在流转过程中的增值额作为计税依据的一种商品税,它的主要特征就是税不重征,能避免重复征税,而且增值税能够通过一定的方式,转嫁给购买方,是一种价外税,实际上并非由企业所负担,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的实际发生和负担原则,这部分支出的所谓增值税税金,是不允许税前列支扣除的。对于企业未实际抵扣,由企业最终负担的增值税税款,按规定允许计入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以后期间扣除。如我国实现的生产型增值税,企业购置固定资产所发生的增值税税款,由于不允许抵扣增值税进项税款,成为企业实际发生的支出,按规定计入购置固定资产的成本,在当期或者以后期间通过固定资产的折旧得到扣除。
所以,根据上述的规定,在我国目前的税收体系中,允许税前扣除的税收种类主要有消费税、营业税、资源税和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税、耕地占用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辆购置税、印花税等。
四、损失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并非所有的活动都是必然地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而是有时候恰恰相反,这些活动可能导致的是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由于这部分企业经济利益的流出,是企业为了取得收入的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所以应允许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事先扣除。
考虑到便于企业更加清晰、明确的确认所发生的支出是否属于损失,《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采取了正面列举的方式,明确了损失所含括的范围,进一步增强了企业所得税法的可操作性。同时,对损失的扣除办法等做了相应明确。即: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对上述,可以从以下几方面来理解:
(1)限于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损失。企业发生的允许税前扣除的损失,限于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在非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损失,不得作为企业的生产经营损失予以认定。也就是说,企业所发生的损失,必须是企业在生产产品、提供劳务、销售商品等过程中的支出和耗费。
(2)损失的类别。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种类包括,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其中,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损失,是指企业在年末或者特定时期盘点清查固定资产、存货时,所发现固定资产和存货的减少而产生的损失,因为有时候企业账簿上所记载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数量,可能多于企业的实际拥有量,而企业在记账时,可能没有发现两者的差异,等到年末或者特定时期进行盘点、清查时,发现两者存在差异,这些差异在企业所得税制度中就被确认为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毁损损失,是指企业因遭受自然灾害、工人操作过程中的操作和使用失误等所引起的损失;而固定资产和存货的报废损失,则是指因磨损、技术进步等原因引起固定资产和存货的使用寿命缩短等造成的这些资产的预计使用价值降低而产生的损失。转让财产损失,是指企业转让财产的所得,不足以全部抵免企业因获得该项财产而发生的对价支出,两者之间的差额就属于企业的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是三年以上既不增加也不减少的无法收回的往来账,并且不能确定将来是否能收回的往来账。坏账是指企业无法收回或者收回的可能性极小的应收款项。企业由于发生呆账、坏账而产生的损失,就是呆账、坏账损失,如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者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及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账款;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账款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非人力所能抗拒或者阻止的因素等,而发生的自身财产的损失,如发生火灾将厂房烧毁、地震造成房屋塌陷而发生的损失等等。最后是其他损失,这是一个兜底条款,以防止前面列举的不全面,因为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形态多样,变化多端,纯粹的列举可能无法穷尽企业生产经营活动所发生的各种损失类别。增加这个兜底规定,意在表明凡是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损失,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都允许扣除。
(3)净损失及其扣除规定。准予税前扣除的损失,必须是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并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为了分散或者减少损失,企业就自身可能遭受的,又无法明确预测的事项,向保险机构投保,以期在损失发生时,从保险机构获取相应的补偿。另外,企业所发生的损失,很多情况下是存在责任人的,即这些损失是由其他责任人所造成的,责任人对这些损失负有相应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企业可以从责任人那里获取相应的赔偿款。而企业所得税法税前扣除所称的损失,是企业的实际损失,企业获得相应保险赔款或者责任人赔偿部分,不属于企业所实际承担的损失,不应允许税前扣除。所以,允许税前扣除的损失,就限于企业发生的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另外,企业实际所发生的损失,如同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一样,需要根据收入与支出配比原则等的要求,做相应地税务处理,并非一律都是允许在发生当期予以扣除,其具体扣除的方式、范围、条件等等,都需要根据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来确定,所以这里强调企业所实际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4)收回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的税务处理。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我们知道,税务上对有关资产的处理,是一种法律上认可的虚拟化处置,可能并非与实际物理意义上的资产状态一致,所以经常会发生这么一种现象,就是在税务处理上已经被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却可能因某种因素的出现,导致这些已被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重新为企业所掌握,成为企业的资产,或者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如已被作为坏账损失处理的资产,可能出现债务人又重新具备了偿债能力并予以偿债;因其他人造成的企业损失,原以为不存在责任人而将其作为难以偿还的损失来处理,后来发现存在责任人,且责任人赔付了相应损失。由于这部分资产,之前的税务处理中,已经将其作为损失处理,已予以相应扣除。那么,当这个已被扣除的损失重新被确认为资产时,就应该视为企业的收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否则将导致企业这部分资产被重复扣除。需要注意的是,计入当期收入的具体数额,要看企业所实际收回的数额,如果是全部收回时,则以全部收回的资产额确认收入;如果只是部分收回时,就以收回的部分资产额确认收入。
五、其他支出
该规定是兜底性条款,是法律文本中常见的法律表述,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律的不周严性,以及社会情势的变迁性。因为法律一经制定出来,因为其固定性而就具有了相对的滞后性,况且法律制定者受主观认识能力等方面的局限,也无法准确预知法律所要规范的所有可能与情形,所以就有必要通过这些兜底性条款,来尽量减少人类主观认识能力不足所带来的法律缺陷,以及为了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使执法者可以依据法律的精神和原则,适应社会情势的客观需要,将一些新情况等通过这个兜底性条款来予以适用解决,而无需修改法律。
税前扣除项目中,除了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可能还会出现这些所无法涵盖的新形式支出,而这些支出又确实与企业取得的收入有关,属于取得收入而发生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则也应允许扣除。《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成本、销货成本、业务支出以及其他耗费。
第三十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经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一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发生的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
第三十二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企业发生的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依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纳税年度又全部收回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合理的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