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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21   浏览量:503  
  
  【颁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发布文号】中国海警局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24-05-15
  【实施日期】2024-06-15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2)
  第四节 鉴定
  第七十五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对专门性技术问题进行鉴定的,海警机构应当聘请或者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机构、人员进行。
  聘请或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的,应当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后,制作鉴定聘请(委托)书。
  第七十六条  海警机构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原始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执法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不被污染,保持同一性。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七十七条  对人身伤害的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具有本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对精神病的鉴定,由有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
  第七十八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机构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第七十九条  对需要进行伤情鉴定的案件,被侵害人拒绝提供诊断证明或者拒绝进行伤情鉴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并可以根据已认定的事实作出处理决定。
  经海警机构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海警机构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
  第八十条  对电子数据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公安部指定的机构出具报告。
  第八十一条  涉案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的,海警机构应当向价格认定机构提出价格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有效票据能够直接认定涉案物品价格的,海警机构可以不进行价格认定。
  对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价格,根据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评估标准和方法核算。根据上述方法难以确定价格的,依据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或者价格认定机构、其他主管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
  涉及用海面积界定、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评估的,海警机构应当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和评估。
  第八十二条  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第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具有本规定第八十五条或者第八十六条规定情形的,应当进行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当事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作为海警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应当将诊断证明结论书面告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第八十四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
  第八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进行补充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现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补充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后,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五)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六)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情形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作出不准予重新鉴定的决定,并在作出决定之日起三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十七条  除本规定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对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
  海警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决定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八十八条  进行重新鉴定,海警机构应当另行聘请或者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
  第八十九条  鉴定费用由海警机构承担,但当事人自行鉴定的除外。
  第五节 辨认
  第九十条  为了查明案情,海警机构可以让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物品、场所或者违法嫌疑人进行辨认。
  第九十一条  辨认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主持。
  组织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对象的具体特征,并避免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
  第九十二条  多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或者一名辨认人对多名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个别进行。
  第九十三条  辨认时,应当将辨认对象混杂在特征相类似的其他对象中,不得给辨认人任何暗示。
  辨认违法嫌疑人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对违法嫌疑人照片进行辨认的,不得少于十人的照片。
  辨认每一件物品时,混杂的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
  同一辨认人对与同一案件有关的辨认对象进行多组辨认的,不得重复使用陪衬照片或者陪衬人。
  对场所、海上坐标位置等特定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或者辨认人能够准确描述物品独有特征的,陪衬物不受数量的限制。
  第九十四条  辨认人不愿意暴露身份的,对违法嫌疑人的辨认可以在不暴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为其保守秘密。
  第九十五条  辨认经过和结果,应当制作辨认笔录,由执法人员和辨认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应当对辨认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第六节 查询
  第九十六条  根据案情调查需要,海警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规定查询案件嫌疑单位或者嫌疑人员的有关财产:
  (一)调查走私案件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案件嫌疑单位和嫌疑人员在金融机构、邮政企业的存款、汇款;
  (二)调查恐怖活动嫌疑时,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查询嫌疑人员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查询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七条  执法人员进行查询,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并出示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七节 抽样取证
  第九十八条  海警机构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
  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抽取样品的数量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
  第九十九条  抽样取证时,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到场的,海警机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提取的样品,应当予以封存,并由执法人员及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
  执法人员应当对抽样取证的现场、被抽样物品及被抽取的样品进行拍照或者对抽样过程进行录像。
  第一百条  对抽取的样品应当及时进行检验。经检验,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或者登记;不属于证据的,应当及时返还样品。样品有减损的,应当予以补偿。
  扣押、先行登记保存抽取的样品,依照本章第八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节 行政强制措施和其他强制性措施
  第一百零一条  海警机构办理行政案件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强制性措施:
  (一)对物品、设施、场所等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等措施;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还可以采取冻结措施;
  (二)对违法嫌疑人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继续盘问、传唤和强制传唤、强制检测、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对恐怖活动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等强制措施;
  (三)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可以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泊、禁止其离港或者将嫌疑船舶押解至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处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一百零二条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依法向有权限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在现场笔录中注明;
  (四)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注明;当事人不在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还应当当场告知当事人家属实施强制措施的海警机构、地点和期限;无法当场告知的,应当在实施强制措施后立即通过电话、短信、传真等方式通知;身份不明、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无法通知的,可以不予通知。告知、通知家属情况或者无法通知家属的原因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勘验(查)、检查时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勘验(查)、检查笔录的,不再制作现场笔录。
  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全程录音录像,已经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实质要素的,可以替代书面现场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一百零三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需要在陆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其中,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返回本单位后,立即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二)需要在海上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抵岸后及时补办批准手续;因不可抗力无法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的,应当在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所属海警机构负责人报告。
  海警机构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情况紧急,需要当场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可以采取即时通信方式报请海警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证据持有人及其他人员不得损毁或者转移证据。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逾期不作出处理决定的,视为自动解除。
  第一百零五条  实施扣押或者扣留,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与治安、出境入境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运输工具,与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有牵连的账册、单据等资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二)对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留;
  (三)对非法进入我国领海及其以内海域的外国船舶,经市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留。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第一百零六条  办理下列海上行政案件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设施或者物品,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查封:
  (一)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二)依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可以采取取缔措施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查封的其他海上行政案件。
  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物品以及公民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
  场所、设施、物品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第一百零七条  扣押、扣留、查封期限,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鉴定期间不计入扣押、扣留、查封期间,但应当将鉴定的期间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一百零八条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等措施进行证据保全时,应当会同当事人查点清楚,制作并当场交付证据保全决定书。必要时,应当对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证据进行拍照或者对采取证据保全的过程进行录像。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先行登记保存、扣押、扣留、查封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依法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明确途径和期限;
  (四)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证据保全决定书应当附清单,载明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等,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还应当载明封存状态,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一份交当事人,一份附卷。有见证人的,还应当由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或者见证人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证据保全清单上注明。
  第一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不涉及财物退还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解除证据保全: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被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场所、设施、物品、财产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
  (四)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情形。
  第一百一十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采取冻结措施的,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向金融机构交付冻结通知书。
  作出冻结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三日内向恐怖活动嫌疑人交付冻结决定书。冻结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恐怖活动嫌疑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冻结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冻结的账号和数额;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海警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一百一十一条  自被冻结之日起两个月内,海警机构应当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解除冻结;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延长冻结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恐怖活动嫌疑人,并说明理由。
  作出解除冻结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金融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嫌疑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也可以通知其家属、亲友或者所属单位将其领回看管,必要时,应当送医院醒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进行约束,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指定专人严加看护。确认醉酒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一百一十三条  需要传唤违法嫌疑人接受调查的,应当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执法人员经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的违法嫌疑人以及法律规定可以强制传唤的其他违法嫌疑人,经海警机构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传唤。强制传唤时,可以依法使用手铐、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海警机构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并通知其家属。通知被传唤人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使用传唤证传唤的,违法嫌疑人被传唤到案后和询问查证结束后,应当由其在传唤证上填写到案和离开时间并签名。拒绝填写或者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传唤证上注明。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被传唤的违法嫌疑人,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询问查证,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案情复杂,违法行为依法可能适用行政拘留处罚的,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涉嫌吸毒的人员,可以进行必要的检测,被检测人员应当配合;对拒绝接受检测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强制检测。采集女性被检测人检测样本,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外国人采取拘留审查、限制活动范围、遣送出境措施,依照本规定第十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对恐怖活动嫌疑人实施约束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应当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
  (三)告知嫌疑人采取约束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四)听取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
  (五)出具决定书。
  海警机构可以采取电子监控、不定期检查等方式对被约束人遵守约束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
  约束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不需要继续采取约束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并通知被约束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对涉嫌违法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船舶,海警机构责令其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其离港的,应当制作责令停泊决定书或者禁止离港决定书。责令在指定地点停泊或者禁止离港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一百二十条  对查获或者到案的涉及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案件的违法嫌疑人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发现违禁品或者管制器具、武器、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与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应当立即依法扣押;对违法嫌疑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物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登记、保管、退还。安全检查不需要开具检查证。
  前款规定的扣押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第九节 办案协作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理行政案件需要异地海警机构协作的,应当制作办案协作函件。负责协作的海警机构接到请求协作的函件后,应当办理。
  第一百二十二条  需要到异地执行传唤的,执法人员应当持传唤证、办案协作函件和《中国海警执法证》,与协作地海警机构联系,在协作地海警机构的协作下进行传唤。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协助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海警机构、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或者到其住处、单位、其他地点进行询问。
  第一百二十三条  需要异地办理检查、查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有关的财物、文件的,应当持相关的法律文书、办案协作函件和《中国海警执法证》,与协作地海警机构联系,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协助执行。
  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的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海警机构,协作地海警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立即派员前往协作地办理。
  第一百二十四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询问的,应当由协作地海警机构事先核实被询问人的身份。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询问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海警机构。询问笔录经被询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海警机构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海警机构。办案地海警机构负责询问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询问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二十五条  办案地海警机构可以委托异地海警机构代为询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接收自行书写材料、进行辨认等工作。
  委托代为询问、辨认的,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列出明确具体的询问、辨认提纲,提供被辨认对象的照片和陪衬照片。
  委托代为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电子数据的,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将办案协作函件和相关法律文书传真或者通过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发送至协作地海警机构,由协作地海警机构审核确认后办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协作地海警机构依照办案地海警机构的要求,依法履行办案协作职责所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办案地海警机构承担。
  第八章 听证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海警机构在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海警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较大数额罚款;
  (二)责令停产停业;
  (三)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
  (四)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款第一项所称“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办理治安、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办理出境入境案件对个人处六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办理走私案件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罚款;办理海洋渔业案件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罚款;办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案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罚款;办理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案件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罚款。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对“较大数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款第三项所称“较大数额违法所得”、“较大价值非法财物”参照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不承担海警机构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一百二十八条  听证由海警机构法制部门组织实施;未编设法制部门的,由未参与案件调查的人员组织实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法制部门组织听证,应当就行政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方面全面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以及本案执法人员和第三人的意见建议。
  海警机构不得因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而加重处罚。
  第二节 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
  第一百三十条  听证设听证主持人一名,负责组织听证;记录员一名,负责制作听证笔录。必要时,可以设听证员一至二名,协助听证主持人进行听证。
  本案调查人员不得担任听证主持人、听证员或者记录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听证主持人决定或者开展下列事项:
  (一)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是否公开举行;
  (三)要求听证当事人到场参加听证,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四)听证的延期、中止或者终止;
  (五)主持听证,就案件的事实、理由、证据、程序、适用法律等组织质证和辩论;
  (六)维持听证秩序,对违反听证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
  (七)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三十二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
  (一)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第三人及其代理人;
  (三)本案执法人员;
  (四)本案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
  第一百三十三条  当事人在听证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回避;
  (二)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听证;
  (三)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
  (四)核对、补正听证笔录;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与听证案件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听证的,应当允许。为查明案情,必要时,听证主持人也可以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三节 听证的告知、申请和受理
  第一百三十五条  对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案件,办案部门在提出处罚意见后,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和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一百三十六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海警机构告知后五日内提出申请。
  第一百三十七条  当事人放弃听证或者撤回听证要求后,处罚决定作出前,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在听证申请有效期限内,应当允许。
  第一百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二日内决定是否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
  (一)听证申请人不是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
  (二)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申请的;
  (三)其他不符合申请听证条件的情形。
  不予受理听证申请,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听证通知书,于收到听证申请后二日内告知听证申请人。逾期不告知听证申请人的,视为受理。
  第一百三十九条  海警机构受理听证后,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通知书送达听证申请人,并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其他听证参加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
  (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权利、义务;
  (五)是否公开举行听证及其理由;
  (六)其他有关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向组织听证的海警机构提出。在听证时才知晓回避理由的,也可以在听证时提出。
  听证主持人的回避,由组织听证的海警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的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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