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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3)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21   浏览量:225  
  
  【颁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发布文号】中国海警局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24-05-15
  【实施日期】2024-06-15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3)
  第四节 听证的举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  听证应当在海警机构收到听证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举行。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一百四十二条  听证申请人不能按期参加听证的,可以申请延期,是否准许,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两个以上当事人分别对同一行政案件提出听证要求的,可以合并举行。
  第一百四十四条  同一行政案件中有两个以上当事人,其中部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当在听证举行后一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听证开始时,听证主持人应当完成下列听证预备事项:
  (一)核对听证参加人身份;
  (二)宣布案由;
  (三)宣布听证员、记录员和听证参加人名单;
  (四)告知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权利和义务;
  (五)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六)对不公开听证的行政案件,宣布不公开听证的理由;
  (七)宣布听证纪律。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本案执法人员陈述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相关证据,提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法律依据;其中,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场宣读;
  (二)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就执法人员陈述的违法事实、出示的证据、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法律依据进行陈述、申辩和质证,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三)第三人及其代理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并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事实、证据、处罚依据等进行提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执法人员围绕案件的事实、证据、程序、适用法律、处罚种类和幅度等问题进行辩论;
  (六)听证主持人听取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执法人员各方最后陈述意见。
  第一百四十七条  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会作证,调取新的证据。对上述申请,听证主持人应当当场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申请重新鉴定的,依照本规定第七章第四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四十八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主持人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会、调取新的证据或者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因回避致使听证不能继续进行的;
  (三)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以外的听证参与人不遵守听证纪律,造成会场秩序混乱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及时恢复听证。
  第一百四十九条  听证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席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许可中途退出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作为当事人的法人、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继受人或者继受人放弃听证权利的;
  (四)听证过程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扰乱听证秩序,不听劝阻,致使听证无法正常进行的;
  (五)其他需要终止听证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条  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听证会场纪律。对违反听证会场纪律的,听证主持人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干扰听证正常进行的旁听人员,责令其退场。
  第一百五十一条  记录员应当将举行听证的情况记入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三)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身份情况;
  (四)执法人员陈述的事实、证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
  (五)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七)执法人员、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质证、辩论的内容;
  (八)证人陈述的事实;
  (九)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执法人员的最后陈述意见;
  (十)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二条  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听证笔录中的证人陈述部分,应当交证人阅读或者向其宣读。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认为听证笔录有误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听证笔录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本案执法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第三人或者其代理人、证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中注明。
  听证笔录经听证主持人审阅后,由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签名。
  第一百五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送海警机构负责人。
  听证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案由;
  (二)听证人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案件事实;
  (六)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一百五十四条  海警机构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九章 行政处理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
  第一百五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海警机构发现,其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没有被海警机构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一百五十六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当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五十九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并在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一百六十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违法嫌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有立功表现的;
  (五)主动投案,向海警机构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行政处罚;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一百六十一条  办理其他行政案件,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海警机构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海警机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配合海警机构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的违法嫌疑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应当从轻处罚。
  第一百六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的同类违法行为第一次被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虽未被发现但仍在法定追究时效内的,不属于“初次违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等打击报复的;
  (三)一年内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四)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或者在缓刑期间,违反治安管理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一百六十四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可以制作一份决定书,分别写明对每种违法行为的处理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一个案件有多个违法行为人的,分别决定,可以制作一式多份决定书,写明给予每个人的处理决定,分别送达每一个违法行为人。
  第一百六十五条  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行政拘留处罚执行完毕前,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海警机构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决定的,与正在执行的行政拘留合并执行。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决定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人,在处罚前因同一行为已经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应当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执行行政拘留一日。询问查证、继续盘问、采取约束措施的时间不予折抵。
  被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超过决定的行政拘留期限的,行政拘留决定不再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应当作出处罚决定,但不送拘留所执行: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或者其他公安行政管理。曾被行政拘留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或者曾因实施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被人民法院判决有罪的不视为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孕妇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第二节 行政处理的决定
  第一百六十八条  海警机构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海警机构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走私行政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六个月;确有必要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办理其他行政案件,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过九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九十日。
  案情特别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形,经延长期限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集体讨论决定,可以继续延长合理期限。
  前两款规定的期间不包括公告、鉴定的时间。
  对因行为人不明或者逃跑等客观原因造成违反治安管理案件在法定期限内无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继续进行调查取证,并向被侵害人说明情况,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在案件办理期间,发现当事人另有违法行为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一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但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并贴附照片作出处理决定,并在相关法律文书中注明。
  第一百七十条  海警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单位违法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其授权的人员。
  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
  依照本规定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告知程序。
  第一百七十一条  需要进行远程视频处罚前告知的,应当由协作地海警机构事先核实被告知人的身份。办案地海警机构应当制作告知笔录并传输至协作地海警机构。告知笔录经被告知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后,由协作地海警机构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或者电子签名笔录提供给办案地海警机构。办案地海警机构负责告知的执法人员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告知过程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一百七十二条  对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因当事人逃跑等原因无法履行告知义务的,海警机构可以采取公告方式予以告知。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未提出申辩的,可以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海警机构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海警机构应当采纳。
  海警机构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对行政案件进行审核、审批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本单位是否具有管辖权,是否应当移送其他海警机构、国家机关;
  (二)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四)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五)案件定性是否准确;
  (六)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七)办案程序、权限是否合法;
  (八)拟作出的处理决定是否适当;
  (九)法律文书是否完备、规范。
  第一百七十五条  法制员或者海警机构指定承担法制工作的人员可以作为行政案件审核人员。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决定审核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
  第一百七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海警机构应当根据调查结果或者调查终结报告,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确有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和危害后果的轻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确有违法行为,但有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四)对需要给予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等处理的,依法作出决定;
  (五)符合法定收缴、追缴条件的,予以收缴、追缴;
  (六)应当移送其他行政机关处理的,移送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处理;
  (七)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机关处理;
  (八)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海警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对已经依照第一款第三项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又发现新的证据的,应当依法及时调查;违法行为能够认定的,依法重新作出处理决定,并撤销原不予行政处罚决定。
  治安案件有被侵害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作出不予行政处罚或者处罚决定之日起二日内将决定书复印件送达被侵害人。无法送达的,应当注明。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处罚决定前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予以行政拘留的,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地址以及被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使用船舶从事违法活动的,还应当载明船舶船名、船籍港以及电台识别码等信息;
  (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以及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
  (三)处罚的种类、幅度和法律依据;
  (四)处罚的执行方式和期限;
  (五)对涉案财物的处理结果及对被处罚人、被处罚单位的其他处理情况;
  (六)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作出罚款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逾期不缴纳罚款依法加处罚款的标准和最高限额;对涉案财物作出处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附没收、收缴、追缴物品清单。
  第一百七十九条  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或者依法不执行的情况通知被处罚人家属。
  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作出社区戒毒决定的,应当通知被决定人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
  被处理人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或者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不予通知,但应当在附卷的决定书中注明。
  第一百八十条  海警机构办理的刑事案件,尚不够刑事处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理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依照本章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检察院向海警机构提出对被不起诉人给予行政处罚检察意见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于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告知人民检察院。
  第十章 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一百八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有违禁品的,可以当场收缴:
  (一)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
  (二)罚款处罚决定不在海上当场作出,事后难以处罚的;
  (三)法律规定可以当场作出处罚的其他情形。
  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不适用当场处罚。
  第一百八十二条  当场处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向当事人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
  (二)收集证据;
  (三)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四)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被处罚人。
  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同时填写罚款收据,交付违法行为人;未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告知被处罚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
  第一百八十三条  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于作出决定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在海上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抵岸后的二十四小时内报所属海警机构备案。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一百八十四条  对不适用简易程序,但事实清楚,当事人自愿认错认罚,且对违法事实和法律适用没有异议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通过简化取证方式和审核审批等措施快速办理。
  第一百八十五条  行政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快速办理:
  (一)依法应当适用听证程序的;
  (二)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处罚的;
  (三)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可能涉嫌犯罪的;
  (五)其他不宜快速办理的情形。
  第一百八十六条  快速办理行政案件前,海警机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快速办理的相关规定,征得其同意,并由其签名确认。
  第一百八十七条  对符合快速办理条件的行政案件,当事人在自行书写材料或者询问笔录中承认违法事实、认错认罚,并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查笔录等关键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海警机构可以不再开展其他调查取证工作。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使用简明扼要的格式制作询问笔录。
  当事人自行书写材料的,海警机构可以提供样式供其参考。
  使用执法记录仪等设备对询问过程录音录像的,可以替代书面询问笔录。必要时,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第一百八十八条  对适用快速办理的案件,可以由专兼职法制员或者办案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海警机构负责人审批。
  第一百八十九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认错悔改、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以及被侵害人谅解情况等情节,依法对当事人从轻、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海警机构可以采用口头方式履行处罚前告知程序,由执法人员在案卷材料中注明告知情况,并由违法行为人签名确认。
  第一百九十条  对快速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在当事人到案后四十八小时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海警机构快速办理行政案件时,发现不适宜快速办理的,转为普通案件办理。快速办理阶段依法收集的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十一章 治安调解
  第一百九十二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诽谤、诬告陷害、故意损毁财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侵犯隐私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调解处理:
  (一)亲友、邻里、同事、渔船民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的;
  (二)行为人的侵害行为系由被侵害人事前的过错行为引起的;
  (三)其他适用调解处理更易化解矛盾的情形。
  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
  对情节轻微、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不涉及医疗费用、物品损失或者双方当事人对医疗费用和物品损失的赔付无争议,符合治安调解条件,双方当事人同意当场调解并当场履行的治安案件,可以当场调解,并制作调解协议书。但当事人基本情况、主要违法事实和协议内容在现场录音录像中明确记录的,可以不再制作调解协议书。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处理:
  (一)雇凶伤害他人的;
  (二)结伙斗殴或者其他寻衅滋事的;
  (三)多次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四)当事人明确表示不愿意调解处理的;
  (五)当事人在治安调解过程中又针对对方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
  (六)调解过程中,违法嫌疑人逃跑的;
  (七)其他不宜调解处理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四条  调解处理案件,应当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时的原则,注重教育和疏导,化解矛盾。
  第一百九十五条  当事人中有未成年人的,调解时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但是,当事人为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本人同意不通知的,可以不通知。
  被侵害人委托其他人参加调解的,应当向海警机构提交委托书,并写明委托权限。违法嫌疑人不得委托他人参加调解。
  第一百九十六条  对因邻里纠纷引起的治安案件进行调解时,可以邀请当事人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的人员或者双方当事人熟悉的人员参加帮助调解。
  第一百九十七条  调解一般为一次。对一次调解不成,海警机构认为有必要或者当事人申请的,可以再次调解,并应当在第一次调解后的七日内完成。
  第一百九十八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在海警机构主持下制作调解协议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名,并履行调解协议。
  调解协议书应当包括调解机构名称、主持人、双方当事人和其他在场人员的基本情况,案件发生时间、地点、人员、起因、经过、情节、结果等情况,协议内容、履行期限和方式等内容。
  对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保存案件证据材料,与其他文书材料和调解协议书一并归入案卷。
  第一百九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的,不再处罚。对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应当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予以处罚;对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赔偿纠纷,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调解案件的办案期限从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达成协议不履行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二百条  对符合本规定第一百九十二条规定的治安案件,当事人申请人民调解或者自行和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后,双方当事人书面申请并经海警机构认可的,海警机构不予治安管理处罚,但已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除外。
  第十二章 涉案财物管理
  第二百零一条  对于依法扣押、扣留、查封、冻结、调取、抽样取证、追缴、收缴的财物以及由海警机构负责保管的先行登记保存的财物,海警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挪用、调换、损毁或者擅自处理。
  涉案财物的保管费用由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承担。
  第二百零二条  涉案财物管理实行办案与管理相分离、来源去向清晰、依法及时处理、全面接受监督的原则。
  海警机构应当指定内设部门或者专门人员,负责对涉案财物进行统一管理,并设立专门保管场所或者委托第三人,对涉案财物进行集中保管;对特殊的涉案财物,也可以移交有关主管部门进行保管。
  对价值较低、易于保管,或者需要作为证据继续使用,以及需要先行返还被侵害人的涉案财物,可以由办案部门设置专门的场所进行保管。办案部门应当指定不承担办案工作的人员负责本部门涉案财物的接收、保管、移交等管理工作,严禁由执法人员自行保管涉案财物。
  对查封的场所、设施、财物或者扣押、扣留的大宗货物、物品、大型交通工具等,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海警机构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海警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账户,作为本单位涉案款项管理的唯一合规账户。
  第二百零三条  海警机构涉案财物管理部门和办案部门应当建立电子台账,对涉案财物逐一编号登记,载明案由、来源、保管状态、场所和去向。
  第二百零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依法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将财物移交涉案财物管理人员,并办理移交手续。
  在异地、海上或者偏远、交通不便地区提取涉案财物的,应当在返回单位后二十四小时内办理移交保管手续。
  因情况紧急,需要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开展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工作的,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可以在上述工作完成后的二十四小时内移交。
  在提取涉案财物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已将涉案财物处理完毕的,不再办理移交手续,但应当将处理涉案财物的相关手续附卷保存。
  扣押、扣留款项的,办案部门应当立即存入唯一合规账户,并将相关法律文书和手续复印件送交涉案财物管理部门予以登记。
  因询问、鉴定、辨认、检验、检查等办案工作需要,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执法人员可以调用涉案财物并及时归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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