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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24-05-21   浏览量:301  
  
  【颁布机关】中国海警局
  【发布文号】中国海警局令第3号
  【发布日期】2024-05-15
  【实施日期】2024-06-15
  【效力位阶】部门规章
  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警机构行政执法程序,保障和监督海警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照治安、海关、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管理等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海上行政执法,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是指海警机构依法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案件调查、行政强制以及作出行政处罚等执法行为。
  第三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四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第五条  开展行政执法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六条  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展行政执法,在少数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共同居住的地区,应当使用当地通用的语言进行询问。
  第八条  海警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开展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九条  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自觉接受监督。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构成违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管辖
  第十条  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海警机构根据职责权限和划定的任务区域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我国管辖海域发生的行政案件,依法由海警机构管辖的,由违法行为地对应的海警机构管辖;如果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登陆地或者涉案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警机构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该海警机构管辖。
  违法行为地包括违法行为发生地和违法结果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以及开始地、途经地、结束地等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地点;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地方都属于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结果发生地,包括违法对象被侵害地、违法所得的实际取得地、藏匿地、转移地、使用地、销售地以及损害结果发生地。
  居住地包括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在医院住院就医的除外。单位登记的住所地为其居住地。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登记的住所地不一致的,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其居住地。
  登陆地是指违法行为人自行上岸或者被押解、扭送上岸的地点。
  第十二条  在我国管辖海域以外发生的海上行政案件,依法由海警机构管辖的,由最先查获该违法行为的海警机构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登陆地或者涉案船舶的船籍港所在地海警机构管辖。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海警机构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先立案的海警机构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违法行为地或者主要违法行为人登陆地的海警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对管辖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案件,有关海警机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
  对于重大、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案件,上级海警机构可以指定管辖或者直接办理。
  上级海警机构指定管辖或者直接办理的,应当书面通知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和其他有关的海警机构。
  原立案的海警机构自收到上级海警机构书面通知之日起不再行使管辖权,并立即将案卷材料、相关证据移送被指定管辖的海警机构或者办理的上级海警机构,及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五条  海警机构开展海上行政执法,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与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协作配合。
  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对案件管辖有争议的,由海警机构与其他机关按照最先立案、有利于证据收集和案件办理的原则协商确定管辖。
  第三章 回避
  第十六条  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海警机构执法人员与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检查对象认为海警机构执法人员存在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事由的,可以提出回避申请,并说明理由。
  海警机构执法人员现场监督检查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海警机构决定。有权决定相关执法人员回避的海警机构,可以指令其回避。
  检查对象在检查现场提出回避申请的,海警机构执法人员不停止检查工作,但应当将回避申请记录在案,并在抵岸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检查结论和相关处理决定是否有效,由有权作出回避决定的海警机构根据是否影响检查工作正常进行和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十七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申请,案件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八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要求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回避的,应当提出申请,并说明理由。口头提出申请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办理行政案件的回避,由其所属的海警机构决定;海警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上一级海警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的回避申请,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日内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海警机构驳回回避申请有异议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收到书面通知后的三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申请复议一次,作出决定的海警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后三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且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在办理行政案件过程中具有应当回避的情形,本人没有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有权决定其回避的海警机构可以指令其回避。
  第二十三条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需要回避的,适用本章规定。
  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回避,由指派或者聘请的海警机构决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的,在海警机构作出回避决定前,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停止对行政案件的办理。
  作出回避决定后,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行政案件的调查和审核、审批工作。
  第二十五条  被决定回避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执法人员、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作出回避决定的海警机构根据是否影响案件依法公正处理等情况决定。
  第四章 期间与送达
  第二十六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
  本规定中的“二日”、“三日”、“五日”、“七日”、“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其他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违法行为人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期间,以自然日计算。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船舶必要的航行期间视为在途时间。
  法律文书在期间届满前交付邮寄的,不视为逾期。
  第二十七条  海警机构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罚人,并由被处罚人在备案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被处罚人拒绝的,由执法人员在备案的决定书上注明;
  (二)除本款第一项规定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其他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在宣告后将决定书当场交付被处理人,并由被处理人在附卷的决定书上签名或者捺指印,即为送达;被处理人不在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作出决定的七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被处理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应当在二日内送达。
  送达法律文书应当首先采取直接送达方式,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但本人不在的,可以交付其同住成年家属、所在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其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代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委托接受送达的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的,可以送交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
  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可以接受送达的其他人员拒绝接收或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其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附卷的法律文书上注明拒绝的事由、送达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捺指印,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也可以把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其他海警机构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经受送达人同意,可以采用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
  经采取上述送达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的范围和方式应当便于公民知晓,公告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五章 现场监督检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八条  因开展海上维权执法工作需要,海警机构在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下列海上生产作业活动进行现场监督检查:
  (一)海域使用;
  (二)海岛保护以及无居民海岛开发利用;
  (三)海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
  (四)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与保护;
  (五)海洋调查测量;
  (六)海洋基础测绘;
  (七)涉外海洋科学研究;
  (八)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和海洋倾倒废弃物对海洋污染损害;
  (九)自然保护地海岸线向海一侧保护利用;
  (十)机动渔船底拖网禁渔区线外侧海域和特定渔业资源渔场渔业生产作业、海洋野生动物保护;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上生产作业活动。
  第二十九条  海警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可以不通知检查对象直接进行检查,也可以根据需要提前向检查对象发出检查通知,告知检查时间、检查范围等,要求检查对象做好受检准备。
  第三十条  海警机构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表明执法身份,告知检查事项和要求。海警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
  第三十一条  检查对象应当配合现场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等,不得拒绝或者阻碍检查工作。
  第三十二条  现场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方法:
  (一)询问有关人员;
  (二)查阅或者复制有关文件、证件、数据以及技术资料等;
  (三)检查各类设施、设备和器材的配备、安装、运行情况,以及货物、物品;
  (四)进行现场监测、勘查、取样检验、拍照、摄像等;
  (五)要求检查对象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法。
  现场监督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对于检查过程中发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收集和保存。
  第二节 现场监督检查措施
  第三十三条  为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海警机构可以依法登临、检查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和海上石油作业平台。
  海警机构登临、检查船舶,应当通过明确的声光信号等方式,指令被检查船舶停船接受检查。
  被检查船舶应当按照指令停船接受检查,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拒不配合检查的,海警机构可以强制检查;现场逃跑的,海警机构有权采取必要措施进行拦截、紧追。
  对外国船舶的登临、检查、拦截、紧追,应当遵守我国缔结、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对于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和个人的船舶经我国主管机关批准在我国管辖海域从事渔业生产作业以及其他自然资源勘查开发、海洋科学研究、海底电(光)缆和管道铺设等活动,海警机构可以单独或者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派出工作人员随船监管。
  随船监管应当及时与被监管对象确认随船时间,检查有关许可文件,并配备必要的监管取证器材。登临被监管船舶后,应当核对相关记录是否与实际相符,记录航行时间、作业海域、作业持续时间等基本情况,制作检查笔录。随船监管结束时,由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现场负责人和执法人员在检查笔录上签字确认。
  发现监管对象存在涉嫌违反我国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并开展调查取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五条  省级海警局以上海警机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警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应当明确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区域范围、警戒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并通过网络、报纸、广播、电台、电视等方式予以公告。除情况紧急外,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的公告应当在警戒期限开始二日前对外发布。
  划定海上临时警戒区,可能影响海上交通安全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并按照相关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发布航行通告、航行警告;涉及重要渔业水域或者可能严重影响渔业生产作业的,应当在划定前征求渔业渔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涉及军事用海或者可能影响海上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的,应当依法征得军队有关部门的同意。
  对于不需要继续限制或者禁止船舶、人员通行、停留的,海警机构应当及时解除警戒,并予公告。
  第三十六条  在对海上生产作业活动实施现场监督检查过程中,海警机构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进行当场盘问、检查或者继续盘问,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必要措施控制受检船舶及其人员。
  决定继续盘问和延长继续盘问时限,由办理案件的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六章 立案
  第三十七条  海警机构对报案、控告、举报、群众扭送、当事人投案,以及其他国家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按照规定进行网上受案登记。
  对能够当场判明不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的案件,应当立即口头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向其他主管机关报案或者投案,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对口头告知内容没有异议的,可以不予受理。
  对存在重复报案、正在办理或者已经办结情形的案件,应当向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作出解释,不再受理。
  第三十八条  海警机构对受理的案件应当立即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在受案登记中注明:
  (一)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追究法律责任,且属于本单位管辖的,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并制作立案回执交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移送机关;
  (二)对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并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
  (三)对不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以及其他不予调查处理的事项,应当书面告知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移送机关不予调查处理,但因无法取得联系、身份不明等客观原因无法书面告知的除外。
  海警机构对工作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参照前款规定进行审查、立案。
  第三十九条  属于海警机构职责范围但不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案件或者发现案件的海警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先行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或者其他处置措施,再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
  (一)正在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实施违法行为后即时被发现并被扭送海警机构的;
  (三)在逃的违法嫌疑人已被抓获或者被发现的;
  (四)有人员伤亡,需要立即采取救治措施的;
  (五)其他应当采取紧急措施的情形。
  第四十条  报案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个人信息和报案行为的,海警机构应当在受案登记时注明,并为其保密。
  第四十一条  海警机构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扭送人、投案人和其他国家机关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物品等应当登记,出具接受证据清单,并妥善保管。必要时,应当拍照、录音录像。移送案件时,应当将有关证据材料和物品一并移交。
  第四十二条  海警机构对受理或者发现属于本单位管辖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海警机构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七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四十三条  行政案件立案后,海警机构应当及时开展调查,依法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调取能够证实当事人是否违法、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材料和有关情况,并予以审查、核实。
  禁止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
  第四十四条  需要调查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四十五条  海警机构进行询问、辨认、勘验(查)、检查,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主动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表明身份。
  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带领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
  第四十六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海警机构办理行政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检查、辨认、现场等笔录。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四十七条  海警机构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如实提供证据以及伪造、隐匿、毁灭证据和提供虚假证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需要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的,应当经办案部门以上负责人批准,开具调取证据通知书,明确调取的证据和提供时限。被调取单位、个人应当在通知书上盖章或者签名,被调取单位、个人拒绝的,海警机构应当注明。必要时,海警机构应当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固定证据内容及取证过程。
  需要向有关单位紧急调取证据的,海警机构可以在电话告知执法人员身份的同时,将调取证据通知书连同执法人员的《中国海警执法证》复印件通过电子方式送达有关单位。
  第四十八条  海警机构收集调取的物证应当是原物。在原物不便搬运、不易保存或者依法应当由有关部门保管、处理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时,可以拍摄或者制作足以反映原物外形或者内容的照片、录像。
  物证的照片、录像,经与原物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四十九条  海警机构收集、调取的书证应当是原件。在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时,可以使用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
  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书证有更改或者更改迹象,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或者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不能反映书证原件及其内容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条  海警机构收集视听资料,能够扣押视听资料原始载体的,应当扣押,并注明制作的时间和方法、制作人、证明对象等,声音资料还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带、录像带,在扣押时应当予以检查,记明案由、内容以及录取和复制的时间、地点等,并妥为保管。
  无法扣押视听资料原始载体或者扣押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使用复制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经与原件核实无误或者经鉴定证明为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五十一条  物证的照片、录像,书证的复制件、影印件、抄录件,视听资料的复制件,应当附有关制作过程及原件、原物存放处的文字说明,并由制作人和物品持有人签名。物品持有人为单位的,由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二条  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执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三条  海警机构收集电子数据,能够扣押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扣押。对扣押的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应当封存,保证在不解除封存状态的情况下,无法增加、删除、修改电子数据。
  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或者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制作笔录并附电子数据清单,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电子数据持有人为单位的,由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依照前两款规定收集电子数据的,可以采取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并附有关原因、过程等情况的文字说明,由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签名。电子数据持有人为单位的,由持有单位有关人员签名或者加盖单位印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四条  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第五十五条  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收集的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五十六条  海警机构办理海上行政案件时,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在海上实施将物品倒入海中等故意毁灭证据的行为,给海警机构举证造成困难的,可以结合其他证据,推定有关违法事实成立,但是当事人有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有证据证明”,是指有现场照片或者音视频能够客观记录当事人在海上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或者当事人承认在海上实施毁灭证据的行为,并有其他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的。
  第五十七条  刑事案件转为行政案件办理的,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行政案件的证据使用。
  第二节 询问
  第五十八条  询问除被侵害人以外的当事人,可以到其住处、单位进行,也可以通知其到海警机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还可以将违法嫌疑人传唤到海警机构或者其所在市、县内的指定地点进行。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其单位、学校、住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或者其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还可以书面、电话、当场通知其到海警机构提供证言。
  第五十九条  对于投案自首或者群众扭送的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海警机构应当立即进行询问查证,并在询问笔录中载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和离开时间。询问查证时间适用本规定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家属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六十条  在海警机构询问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应当在执法办案场所进行。
  询问查证期间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的饮食和必要的休息时间,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在询问查证的间隙期间,可以将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送入候问室,并按照候问室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首次询问违法嫌疑人时,执法人员应当问明违法嫌疑人的姓名、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现住址、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是否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否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社区戒毒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家庭主要成员、工作单位、文化程度、民族、身体状况等情况。
  违法嫌疑人为外国人的,首次询问时还应当问明其国籍、出入境证件种类及号码、签证种类、入境时间、入境事由等情况。必要时,还应当问明其在华关系人等情况。
  询问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证人前,应当了解被询问人的身份以及其与被侵害人、其他证人、违法嫌疑人之间的关系。
  第六十二条  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第六十三条  询问时,执法人员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必须如实提供证据、证言和故意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第六十四条  询问当事人时,执法人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第六十五条  询问未成年人时,执法人员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到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到场的,也可以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所在学校、单位、居住地基层组织或者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的代表到场,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确实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未到场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六十六条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手语的人提供帮助,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被询问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被询问人,应当为其配备翻译人员,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翻译人员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和联系方式。
  第六十七条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并注明询问开始和结束时间,翻译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的结尾处签名。
  询问时,根据需要可以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第六十八条  当事人或者证人请求自行提供书面材料的,应当准许。必要时,执法人员也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证人自行书写。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在其提供的书面材料的结尾处签名或者捺指印。对打印的书面材料,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执法人员收到书面材料后,应当在首页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
  第三节 勘验(查)、检查
  第六十九条  对违法行为案发现场,必要时应当进行勘验,提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判断案件性质,确定调查方向和范围。
  第七十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等案件,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可以进行检查。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和海警机构开具的检查证。对确有必要立即进行检查的,执法人员经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可以当场检查;但检查公民住所的,必须有证据表明或者有群众报警公民住所内正在发生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的案(事)件,或者违法存放危险物质,不立即检查可能会对公共安全、公民人身、财产安全造成重大危害。
  办理涉嫌走私案件,对有走私嫌疑的运输工具,除公民住所以外的有藏匿走私货物、物品嫌疑的场所以及走私嫌疑人的身体等,经海警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出示《中国海警执法证》表明身份,可以进行检查。
  海警机构办理海洋资源开发利用、海洋生态环境保护、海洋渔业等违法案件,进行勘查、检查,以及对在我国管辖海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进行检查,适用本规定第五章的有关规定,不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管理以及涉及恐怖主义、毒品的违法嫌疑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肖像、指纹等人体生物识别信息;涉嫌吸毒、从事恐怖活动等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规定提取或者采集血液、尿液、毛发、脱落细胞等生物样本。人身安全检查和当场检查时已经提取、采集的信息,不再提取、采集。
  第七十二条  办理治安、出境入境、恐怖主义、毒品、走私等案件,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尊严,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七十三条  检查场所或者物品时,应当注意避免对物品造成不必要的损坏。
  检查场所时,应当有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在场。
  第七十四条  检查情况应当制作检查笔录。检查笔录由执法人员、被检查人或者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执法人员应当在检查笔录中注明。
  检查时的全程录音录像可以替代书面检查笔录,但应当对视听资料的关键内容和相应时间段等作文字说明。
  本条关于检查笔录和全程录音录像的规定,适用于第五章现场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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