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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公司的设立审批及其条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9-03 浏览量:1274
期货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期货公司是代理客户进行期货交易并收取交易佣金的中介组织,作为场外期货交易者与期货交易所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属于非银行金融服务机构。其主要职能包括:根据客户指令代理买卖期货合约、办理结算和交割手续;对客户账户进行管理,控制客户交易风险;为客户提供期货市场信息,进行期货交易咨询,充当客户的交易顾问等。
一、设立审批
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二、设立条件
(一)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1)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2)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3)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4)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5)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6)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7)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二)对注册资本的要求
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三)对股东的要求
1.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2)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3)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4)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5)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6)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7)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8)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釆取强制措施;
(9)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10)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2.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2)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3)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4)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5)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6)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釆取强制措施;
(7)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8)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上述规定。
3.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上述第1项和第二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2)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3)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4)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4.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上述第1项、第3项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2)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5.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上述第1项、第3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2)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3)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4)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5)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6.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上述第1项、第2项和第5项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上述第3项、第5项规定的条件。涉及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上述第4项、第5项规定的条件。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期货公司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期货公司,应当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注册,并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或者变相设立期货公司,经营期货业务。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3000万元;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备任职条件,从业人员具有期货从业资格;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章程;
(四)主要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具有持续盈利能力,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有合格的经营场所和业务设施;
(六)有健全的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制度;
(七)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和各项业务的风险程度,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股东应当以货币或者期货公司经营必需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货币出资比例不得低于85%。
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受理期货公司设立申请之日起6个月内,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未经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委托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者管理期货公司的股权。
期货公司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申请设立期货公司,除应当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具有期货从业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具备任职条件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少于3人。
第七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实收资本和净资产均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
(二)净资产不低于实收资本的50%,或有负债低于净资产的50%,不存在对财务状况产生重大不确定影响的其他风险;
(三)具备持续盈利能力,持续经营3个以上完整的会计年度,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出资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且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负债资金等入股期货公司;
(五)信誉良好、公司治理规范、组织架构清晰、股权结构透明,主营业务性质与期货公司具有相关性;
(六)没有较大数额的到期未清偿债务;
(七)近3年未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八)未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有权机关立案调查或者釆取强制措施;
(九)近3年作为公司(含金融机构)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未有滥用股东权利、逃避股东义务等不诚信行为;
(十)不存在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定的其他不适合持有期货公司股权的情形。
第八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为自然人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至第(十)项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人民币3000万元;
(二)信誉良好,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直接责任未逾3年的情形。
间接持有期货公司5%以上股权的自然人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九条 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净资本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股东不适用净资本或者类似指标的,净资产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技术能力、管理服务、人员培训或营销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强优势;
(三)具备对期货公司持续的资本补充能力,对期货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具有妥善处置的能力;
(四)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期货公司成为主要股东或者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规定和相关指导意见;
(二)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期货公司主要股东、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为境外股东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设立、合法存续的金融机构;
(二)近3年各项财务指标及监管指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的规定和监管机构的要求;
(三)所在国家或者地区具有完善的期货法律和监督管理制度,其期货监管机构已与中国证监会签订监管合作备忘录,并保持有效的监管合作关系;
(四)期货公司外资持股比例或者拥有的权益比例,累计(包括直接持有和间接持有)不得超过我国期货业对外或者对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开放所作的承诺。
境外股东应当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或者合法取得的人民币出资。
(五)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持股比例合计达到5%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期货公司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合计达到成为期货公司控股股东、第一大股东的,持股比例最高的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涉及的非金融企业股东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