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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迫劳动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3-11 浏览量:1574
强迫劳动罪,是指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既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又侵犯公民的劳动权。
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合法用人单位的职工,而且包括非法用人单位和自然人强迫劳动的劳动者。
(二)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
所谓“暴力”,是指行为人直接对劳动者实施殴打、伤害等危及其人身安全的行为,使其不能反抗、逃跑。
行为性质只能是不至于导致重伤以上结果的非剧烈的行为,“暴力”程度造成的后果不能突破“轻伤”范围。
所谓“威胁”,是指以给劳动者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劳动者作出违背真实的意思表示的行为,劳动者因受到各种威胁产生心理强制而不得已进行劳动。如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以克扣或不发劳动报酬相威胁的方式。
所谓“限制人身自由”,是指以一定方式将劳动者留置于相对较狭窄范围之地,阻碍其进入一般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场所,限制劳动者按照自己的意志支配自己的身体活动自由的行为,如非法关闭、封锁厂房车间,防止劳动者自由进出或逃出厂区,扣押劳动者的身份证或财产,使其难以离开等。
刑法未对“强迫劳动”做出界定,有关“强迫劳动”的理解,可以参考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国际劳工组织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第二条规定,本公约中的强迫或强制劳动,是指以惩罚相威胁,强迫任何人从事其本人不曾表示自愿从事的一切劳动或服务。国际社会反强迫劳动运动的实践表明,强迫劳动的范围非常广泛,至少包括契约劳动、抵债劳动、奴役劳动以及其他以惩罚为恐吓手段的被强迫的或非自愿的劳动。实践中常见的如违背劳动者意愿,强迫劳动者进行超体力的劳动,或者强迫进行长时间劳动而不给予必要的休息时间,或者强迫劳动者劳动而不给报酬或者只给少量报酬等等。
本罪没有“情节严重”的要求,只要行为人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的,即构成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第六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这里的“单位”不仅包括合法的、具有独立资格、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种经济组织,而且包括不具有合法地位的单位(或者一般不能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单位的非法组织),如地下黑工厂等。
(四)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直接故意,动机和目的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二、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构成要有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且是违背劳动者的意志,强迫劳动的行为。如果单位或个人并没有使用这种法定的方法,只是对劳动者进行严格要求,或者劳动者自感超时间、超负荷地劳动,单位或个人并未对其强迫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协助强迫他人劳动的,以本罪论处。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强迫他人劳动的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的,依照本罪处罚。所谓“招募”,是指通过所谓“合法”或非法途径,面向特定或者不特定的群体募集人员的行为。实践中,犯罪分子往往利用被害人求职心切,以合法就业岗位、优厚待遇等手段诱骗被害人。“运送”,是指用各种交通工具运输人员。“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是指除招募、运送人员外,为强迫劳动的人转移、窝藏或接收人员等行为。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理论,如果行为人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仍然帮助其招募、运送人员,可以作为强迫劳动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处理。但鉴于此类帮助犯使得劳动者直接面临被强迫劳动的现实危险,为了突出强调对该类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才对此类行为的刑事处罚作出专门规定。也就是说,本款规定只修改了共犯的量刑规则,不是共犯行为的正犯化,第二款行为的违法性仍需连带第一款正犯行为的违法性。明知他人“将要”实施强迫劳动行为是本款行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在司法实践中,对该规定的正确适用涉及到行为人明知的准确认定问题。对行为人明知他人强迫劳动的认定,应当结合全案证据进行,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在办案过程中,应当从行为人的经验、经历、常识等角度,对其主观认识情况作出准确判断。
(三)本罪与他罪的界限。
(1)行为人使用暴力强迫他人劳动,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应按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2)行为人采取剥夺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是一种较“限制人身自由”干预强度更为激烈的行为。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依照刑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这里的“情节严重”主要是指:长时间强迫他人劳动;强迫多人无偿劳动;多次强迫他人劳动;强迫未成年人、智障人员劳动;劳动环境十分危险、劳动条件十分恶劣;强迫职工劳动经责令改正仍继续强迫职工劳动;因强迫劳动给他人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危害;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具体标准应由司法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通过司法解释确定。
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刑法第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的规定,单位犯罪中的“单位”,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因此,对于以非法组织名义实施的强迫劳动犯罪,不能被视为单位犯罪,不适用第三款单位犯罪的规定,而是应当视为自然人的共同犯罪,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 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明知他人实施前款行为,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1999〕14号)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公通字[2017]12号)
六、将《立案追诉标准(一)》第31条修改为:[强迫劳动案(刑法第244条)]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的,应予立案追诉。
明知他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强迫他人劳动,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强迫他人劳动行为的,应予立案追诉。
· 假释的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