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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的构成要件、认定与处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9-02-14   浏览量:933  
  

  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是指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有严重情节的行为。

  一、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证券发行管理秩序及其社会公众、法人的合法财产权益。

  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股票和公司、企业债券。所谓股票,指公司签发的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凭证;所谓债券,指公司或企业依照法定程序发行的、约定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有价证券。本罪的直接危害对象是证券的认购人,包括法人、非法人单位和自然人;间接危害对象包括在市场竞争大潮中与本罪行为人竞业的其他特定的或非特定(潜在的)的经济实体。

  (二)客观要件。在犯罪的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下述择一行为且达到法定后果:

  第一、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股票。未经批准,在此包括没有报请上述法定机构批准以及虽然业已上报但未获批准两种情况。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票,在我国只能由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或股份公司本身发行。公司尚未正式设立时,由发起人发行股票。其中,凡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在社会公开募股。其次,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后欲发行新股者,须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报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基于此,这里所谓擅自发行股票,包括:(1)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2)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3)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发行股票者。

  第二、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而擅自发行公司、企业债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资格发行公司债券的只能是:(1)股份有限公司;(2)国有独资公司;(3)两个以上的国有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4)其他两个以上的国有投资主体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此类公司要发行公司债券,须先由董事会制定方案,股东会作出决议(国有独资公司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决定)并向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报请批准后,方能发行。因而所谓擅自发行公司债券,既包括上述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和上述其他国有性质的有限责任公司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者;也包括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发行公司债券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施下述行为的,也应认定为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行为:(1)向社会不特定对象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2)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

  除上述行为外,刑法还要求:必须发行“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才能成立本罪。意即,除实施了上述任一种或两种行为之外,行为者还必须:或是发行数额巨大、或是后果严重;抑或虽然发行数额够不上巨大、后果够不上严重,但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才能成立本罪。至于“数额巨大”的确定数额几何、“后果严重”或“其他严重情节”的确定涵义若何,尚待最高司法机关的有关司法解释明文释定。

  (三)主体要件。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

  (四)主观要件。本罪的主观罪过形式是故意。过失实施此类行为者不能成立本罪。

  二、认定

  (一)本罪与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的区别与联系。二罪的主要联系点在于,两者都有诈欺认购人的主观故意;所发行的股票、公司、企业债券都有虚假性。其主要区别点在于:

  (1)犯罪主体要求不同。本罪不是身份犯,任何人都能成立为本罪主体;后罪在法人犯罪的场合属身份犯:其行为主体只能是有资格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特定主体。

  (2)行为要件不同。本罪行为人所实施的是未经法定机构批准而发行股票、公司债券的行为;后罪行为人所实施的则是制作虚假的招股说明书、认股书或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行为。

  (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行为对象是股票、公司、企业债券;而虚假发行股票债券罪的行为对象则是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和公告的公司债券募集办法等。

  (4)诈欺的对象范围不同。本罪行为人所诈欺的对象既包括国家证券发行管理机关又包括社会公众;后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广大认购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的社会公众或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5)犯罪所侵犯的二级同类客体不同。本罪所侵犯的二级同类客体是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后罪所侵犯者却是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

  (二)本罪与集资诈骗罪的区别。

  (1)主观犯意和目的不同。本罪行为人是以诈骗的方法来集资;后罪行为人则是以集资的方法来诈骗。这是区分二罪的本质点。因而本罪行为人虽有非法发行及非法牟利的目的,却没有纯粹的“非法占有”的目的;后罪行为人的行为目的却绝非仅止于非法牟利,而是非法占有。亦即后罪行为人的犯意在于一俟以集资手法诈骗钱款到手,即便逃之夭夭。因而,假如行为人以非法手段发行股票、债券后,即便全盘非法占有,从未打算偿还其“股本、股息”(即便是假股票、假债券),则应认定为集资诈骗罪而非本罪。

  (2)犯罪数额要求不同。本罪要求擅自发行公司股票、债券“数额巨大”(或后果严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者,方能构成刑事犯罪,否则应属行政违法行为;集资诈骗罪则不然,但凡为了非法占有而非法集资数额“较大”者,即便成立该罪,应根据该罪的第一量刑单位给予刑事处分。而若集资诈骗者诈骗数额达到“巨大”者,则属新刑法上对该罪所规定的数额加重犯情况,应按其相应的处断刑处罚,而不能据此认定为本罪。

  三、处罚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 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行、以转让股权等方式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或者向特定对象发行、变相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累计超过200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构成犯罪的,以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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