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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和解协议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274  
  

  一、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1)对债务人的效力

  一是债务人应当无条件地执行和解协议;二是债务人不得违反和解协议规定的条件给予个别和解债权人以额外的利益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三是债务人依和解协议相对免责。和解协议免除了债务人即时清偿所有债务的责任,债务人如何清偿债务不以先前债务的清偿期为准,而以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期为限。债务人依和解协议免于清偿的债权,不再负清偿责任。

  (2)对和解债权人的效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也就是说,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不论其是否申报债权,不论其是否出席讨论议决和解协议的债权人会议,也不论其对和解协议草案是否表示赞成,均为和解债权人,受和解协议约束。

  对于没有依法申报的和解债权,这类债权人不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不是和解协议讨论和议决的参与者。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其权利,在和解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和解协议只约束和解债权人,对和解债权人以外的债权人行使权利,不发生影响。对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来讲,其行使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除非该债权人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自人民法院裁定和解之日起可以行使权利。

  二、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和解协议从本质上说是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就重新处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而达成的协议,因此应当只对债务人和和解债权人产生效力,而不应当约束双方以外的其他主体,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一百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对债务人和全体和解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和解债权人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人。

  和解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和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和解协议的影响。

  第一百零六条 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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