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重整计划的效力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390
1、重整计划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即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具有约束力,债务人必须按重整计划的规定清偿债务;债权人无论在表决重整计划时是赞成,是反对,还是未参加对重整计划的表决,均受经人民法院批准生效的重整计划的约束。
2、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该债权并不消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3、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债权人可以就其在重整计划中未受清偿的债权向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要求清偿。
4、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
5、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债务人不能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因重整计划缺乏可行性或者实际情况发生了变化等客观原因,导致债务人不能按照重整计划执行。债务人不执行重整计划是指债务人具备执行重整计划的能力,但其主观上没有执行的诚意而对重整计划不予执行。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重整计划即失去效力。债权人依重整计划向债务人所作的各种债权调整的承诺,如免除部分债务、延期偿还等,当然失去效力。债权人可以按照原来的债权额,扣除实施重整计划已受的清偿额,以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按照破产清算程序行使权利,依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参加分配。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即使超过了破产分配应受的清偿,也同样是有效的,不必返还。
由于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所作的债权调整的承诺,是以债务人能够完全执行重整计划为前提的。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时,其承诺失去效力,恢复到重整计划制定前的状态。债务人因重整计划执行的终止而被宣告破产后,如果债权人能够获得的破产分配数额高于执行重整计划已受清偿的数额,则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与自己已受清偿达到同一比例后,才能继续接受破产分配。
当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人民法院依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的,不影响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的效力,该担保继续有效。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第九十三条 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执行的,债权人在重整计划中作出的债权调整的承诺失去效力。债权人因执行重整计划所受的清偿仍然有效,债权未受清偿的部分作为破产债权。
前款规定的债权人,只有在其他同顺位债权人同自己所受的清偿达到同一比例时,才能继续接受分配。
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
第九十四条 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