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 页 >文章正文
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与批准的程序及相关规定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678
一、组别划分
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债权分类,分组进行表决。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作如下分类:
(1)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担保法》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包括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抵押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将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2)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主要有以下几类: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②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医疗保险。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目前主要有因解除劳动合同,因克扣、拖欠工资以及因合同终止而应支付的补偿金。
(3)债务人所欠税款。
债务人所欠税款是一种特殊的债权,其与一般债权的不同主要表现在:第一,它体现的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而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的关系;第二,权利主体具有特殊性,债务人所欠税款的债权人是国家;第三,税收为国家行使管理职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第四,债务人所欠税款在破产清算中优先于普通债权受偿。
(4)普通债权。
普通债权是指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不享有担保权和法律规定的优先权的债权。
在实践中,大债权人往往人数少但是债权额很大,而小债权人往往人数很多但是债权额却较小。如果把所有普通债权作为一组进行表决,按照同一比例清偿,重整计划草案很难取得出席会议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如果对小额债权人提高清偿比例以取得他们的同意,对大额债权人的权益影响也很小。因此,《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立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除法律列举的组别划分外,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决定设置其他组别,如公司债债权人组、次级债债权人组等。但是,表决组别的设置不得损害表决结果的公平性。
二、表决
(1)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2)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3)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4)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在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情况下,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就未能达成共识的问题再次进行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行表决一次,如果表决通过,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提请人民法院批准。如果再行表决仍未通过,则可依本条规定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但是,根据双方协商的结果对重整计划草案作出的修改,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因为其他表决组不需对再次协商的结果表决。值得注意的是,适用本条规定的前提是至少有一个表决组通过了重整计划草案,如果所有的表决组都没有通过重整计划,则应由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5)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一般来说,管理人或者债务人的说明应包括债务人财产和财务状况、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及其对债权人的影响、债务人能够重整成功,恢复正常经营的依据等。此外,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还应当在债权人会议上回答债权人的询问,以消除债权人对重整计划草案的疑虑,增强其对债务人重整的信心,增大重整计划草案通过的可能性。
(6)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虽然经人民法院裁定重整的债务人已经具备破产原因或者已濒临破产,但是,其出资人仍对该企业享有最终的所有权。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以及其他重整措施,关系到债务人能否重整成功,对债务人及其出资人的利益仍有重大影响。因此,即使重整计划草案没有涉及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事项,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也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除债务人经营方案、债权调整和清偿方案外,为了保证重整成功,重整计划草案可能还会对债务人的出资人的权益调整事项作出规定,比如为清偿债务、改善企业财务状况而增加资本、发行新股,从而改变原有出资人持股比例的等。为了维护债务人的出资人的利益,保证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公平、公正,在重整计划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时,设立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全体出资人都应当是出资人组的成员。出资人组的表决方法原则上适用有关股东会和股东大会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方法。
三、批准
重整计划的批准是指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已经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符合本法规定的条件时,用裁定的方式予以批准,赋予重整计划执行力的过程。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具体程序是:
(1)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提出申请。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
(2)对经各表决组表决通过的重整计划草案进行审查。
(3)作出裁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裁定批准。
(4)人民法院在裁定批准重整计划的同时,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八十二条 下列各类债权的债权人参加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依照下列债权分类,分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一)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
(二)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三)债务人所欠税款;
(四)普通债权。
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决定在普通债权组中设小额债权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第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重整计划草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债权人会议,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会议就重整计划草案作出说明,并回答询问。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的出资人代表可以列席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
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组,对该事项进行表决。
第八十六条 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重整计划即为通过。
自重整计划通过之日起十日内,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七条 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该表决组可以在协商后再表决一次。双方协商的结果不得损害其他表决组的利益。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拒绝再次表决或者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但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一)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二)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或者相应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三)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或者该表决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四)重整计划草案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或者出资人组已经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五)重整计划草案公平对待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并且所规定的债权清偿顺序不违反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
(六)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具有可行性。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终止重整程序,并予以公告。
第八十八条 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得通过且未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获得批准,或者已通过的重整计划未获得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重整程序,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 重整期间及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