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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申报的一般规则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9   浏览量:1293  
  

  破产债权申报是指债权人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主张并证明其债权存在,以便参加破产程序的法律行为。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债权申报应遵守以下一般规则:

  一、债权申报是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必要条件。

  破产案件受理后,债权人只有在依法申报债权并得到确认后,才能行使破产参与、受偿等权利。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表明其放弃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得参加债权人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不得参加破产财产分配,并不得行使《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其他权利。

  二、申报债权,必须符合法定的期限要求。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并在受理裁定的通知和公告中载明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30日,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与债务人的职工有关的特定债权无需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

  与债务人的职工有关的特定债权包括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职工对管理人经调查后列出的清单记载的内容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其所享有的债权的数额。

  三、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破产程序是一种概括式集体清偿程序,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全部归于消灭,如果未到期的债权不作为到期债权一并纳入破产程序予以申报和清偿,破产程序终结后,该债权人的债权将完全得不到清偿。这明显不合理,也无法实现破产程序概括式集体清偿的目标。因此,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四、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利息不属于破产债权。因此,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五、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附条件的债权,是指其发生或者消灭基于将来不确定的事实的债权。条件包括生效条件与解除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时才发生效力,条件不成就时不发生效力的债权;附解除条件的债权是指条件成就时消灭,条件不成就时继续存在的债权。附期限的债权,是指其发生或者消灭,需经过一定的期限的债权。期限包括开始期限与终止期限。附开始期限的债权是指期限届满后才发生的债权;附终止期限的债权是指期限届满后消灭的债权。附条件和附期限的债权,无论条件是否成就,期限是否届满,只要债权本身存在,债权人都可以向管理人申报。

  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是指当事人之间有关该债权的争议尚未得到法院的判决或者仲裁机构的裁决,债权的真实性和数额还处于不明确状态的债权。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可以依据其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主张的债权数额来申报债权。

  六、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1)应当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

  债权的数额是指申报人所主张的数额,而并不一定是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的实际数额。在破产程序中,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与普通债权在清算程序中的清偿顺序是不同的;在债权人会议的表决程序中,对有些事项,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不能行使表决权而只有普通债权人才能行使表决权。因此,申报人在申报债权时,除了说明债权人的数额外,必须说明其债权有无财产担保。

  此外,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还必须同时说明担保的额度,因为担保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或者低于其所担保的债权的数额。债权额超过担保物价值的部分,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行使权利。

  (2)债权人申报债权必须以书面形式提出。

  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只能以书面形式而不能以口头形式提出。一般来说,债权申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债权发生的时间、地点和数额;债权有无财产担保,能否相互抵销;债权清偿期限和其他有关事项。

  (3)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提交有关证据。

  有关证据指的是能够证明债权存在和债权数额的各种事实,例如法院有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判决、裁定或者支付令,仲裁机构的裁决,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等。

  (4)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连带债权人是指债务人的数个债权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各个连带债权人都有权就该债权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债务人向连带债权人之一清偿债务的,即为完全履行了其义务。要求连带债权人在申报债权时向管理人说明债权的连带关系,目的是防止多个连带债权人向债务人申报债权而就同一债权获得重复清偿。

  七、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在破产程序中,全体连带债权人可以指派一人作为全体连带债权人的代表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也可以作为一个整体共同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是,各连带债权人不能就债权全额分别向管理人申报债权。无论是由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还是共同申报债权,其申报的债权数额应当是相同的。

  八、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由于客观原因导致一些债权人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未能申报债权的,法律赋予了这些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债权人补充申报的权利并非是在任何时间都可以行使,而是必须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提出。如果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后提出,由于破产程序一般来说具有不可逆的特征,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已经没有实际意义,因为补充申报最终不可能分得破产财产。

  债权人补充申报的债权在经过确认程序后,只能参加尚未分配的财产的分配,如果补充申报提出时,破产财产已经进行了部分分配,则已经分配的部分,不能对其进行补充分配。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审查和确认债权所需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由破产财产优先予以支付。为确认和审查补充申报的债权的费用是为了该个别或者部分债权人的利益而支出的,不作为破产费用的范围,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需要指出的是,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如果程序已经终结,则债务人已无财产可供分配,债务人已注销,债权人未申报的债权,不可能再得到清偿。但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在重整程序中,其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在和解程序中,其权利在和解协议执行期间不得行使,在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和解协议规定的清偿条件行使。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第四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四十六条 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第四十七条 附条件、附期限的债权和诉讼、仲裁未决的债权,债权人可以申报。

  第四十八条 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职工对清单记载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职工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九条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书面说明债权的数额和有无财产担保,并提交有关证据。申报的债权是连带债权的,应当说明。

  第五十条 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第五十六条 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 共益债务的范围

· 构成破产费用应当具备的条件及其范围

· 破产程序债权人基于债务人财产的诉讼的相关规定

· 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的诉讼和仲裁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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