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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抵销权的限制
作者:本网综合 发布:2018-03-08 浏览量:1370
一、不得抵销的情形
为防止破产抵销权被当事人所滥用,损害他人利 益,维护债权人之间的公平。《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从三个方面对破产抵销权的行使进行了限制: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不得抵销。
破产债权一般只能获得其债权名义数额一定比例的清偿,甚至得不到清偿,实际价值与收购价格远低于名义价值。但当它用于抵销债务时,却可获得全额清偿,在破产清偿与抵销清偿之间有巨大的差额。如不禁止债务人的债务人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的他人破产债权对自己债务进行抵销,则势必出现债务人低价收买破产债权以抵销须全额偿付的债务,非法谋利,损害其他破产债权人利益的现象。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禁止抵销;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权的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已经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法律上就推定其是为了在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后行使破产抵销权做准备,并对这种恶意抵销的情况予以禁止。但是,债权人的这种恶意毕竟是法律上的推定,因此又规定了例外情况,即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前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也就是说,当出现这些情形时,即使债权人已经知道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提出破产申请的情形而对债务人负担债务,法律也不认为该债权人存在恶意,并允许其以债权和所负担的债务进行抵销。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不得抵销;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破产程序中债权的清偿是比例清偿,也就是说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通常是要或多或少受到损失的。从正常的商业判断,一般来说没有人愿意拥有破产债权。因此,债务人的债务人在得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的债权有很大的可能转化为破产债权的情况下,仍然对债务人取得债权,法律必然推定其有行使破产抵销权的恶意。同时,本规定也有例外情况,即如果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时一年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的债务人仍然可以在破产程序中行使破产抵销权。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规定二》)第44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适用该规定应掌握以下要点:
①抵销发生时间为破产申请受理前的六个月;
②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已经具有了法律规定的破产原因;
③债务人以抵销方式与个别债权人清偿;
④该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40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
⑤管理人需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主张抵销无效的诉讼。
二、股东抵销权的限制
依据《规定二》第46条的规定,债务人股东主张以下两种类型的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的,将不予支持:
(1)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所负的债务;
(2)因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可见,上述两种情形均属于股东损害债务人利益所产生的债务,但是,管理人需要向法院提出异议。如果管理人未能向法院提出异议,因抵销实现给债务人造成损害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不得抵销的例外
《规定二》第45条规定了《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的不得抵销情形的例外。这主要是指当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的一般债权抵销,虽然具备了《企业破产法》第40条的规定,但是,也属于可以抵销的范围。但是,债权人用以抵销的债权不得大于债权人享有的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
相关法律法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四十条 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
(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四十四条 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债务人与个别债权人以抵销方式对个别债权人清偿,其抵销的债权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抵销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五条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所列不得抵销情形的债权人,主张以其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与债务人对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抵销,债务人管理人以抵销存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用以抵销的债权大于债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财产价值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债务人的股东主张以下列债务与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债务抵销,债务人管理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债务人股东因欠缴债务人的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二)债务人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对债务人所负的债务。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